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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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賈克勤
被   告 蔡龍秋
一、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10年6月21日起終
  止契約。㈡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雖請求判決租約終止,惟其理由引用民法
  第438條規定,核其真意應係主張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
  租約,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依前揭規定,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租約出租土地
  面積3951.6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720元/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217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20元/平方公尺×3951.69平方公
  尺=2,845,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21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28,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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