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蘇秀玉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積欠之租金66,000元,及
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66,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
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
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原告既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0年6月
17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
價額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
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6萬
6,000元,從而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原告前
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1萬5,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