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倫
周麗紅魏秀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沛倫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麗紅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秀梅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洪媛 」更正為「 洪瑗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基於幫助邱沛倫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邱沛倫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第14至15行「自103年9月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3年9月1日起」、第27至28行「竟基於與邱沛倫共同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竟與邱沛倫共同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欄一末補充「並扣得營業日報表3張(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沛倫、周麗紅、魏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邱沛倫、周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魏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沛倫、周麗紅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魏秀梅所為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圖利容留猥褻及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沛倫、周麗紅均係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而被告魏秀梅係犯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固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中不同行為態樣之認定,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邱沛倫、周麗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邱沛倫、魏秀梅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魏秀梅部分,該累犯加重事由應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邱沛倫、周麗紅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共同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且被告魏秀梅率爾提供其先前經營應召站所擁有之資源以幫助為本件犯行,均助長色情風氣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邱沛倫於本件居於操控主導之地位,涉案程度較諸其他2人均為高,兼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沛倫、周麗紅、魏秀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邱沛倫所有,此據被告邱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被告邱沛倫、周麗紅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邱沛倫、周麗紅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惟被告魏秀梅既為幫助犯而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不於被告魏秀梅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於本件犯行前之103年3月19日另案查扣之物品(見偵查卷二第74至78頁),顯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50號起
訴書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男客消費明細紀錄簿│壹本│邱沛倫│├──┼──────────────┼──┼─────┤│二│營業日報表│參張│邱沛倫│├──┼──────────────┼──┼─────┤│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邱沛倫│├──┼──────────────┼──┼─────┤│四│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壹支│邱沛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五│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邱沛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邱沛倫│││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七│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九│壹支│邱沛倫│││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八│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九│壹支│邱沛倫│││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九│帳冊│ 陸本 │周麗紅、魏│││││秀梅│├──┼──────────────┼──┼─────┤│十│電話簿│貳本│周麗紅、魏│││││秀梅│├──┼──────────────┼──┼─────┤│十一│客戶名冊│壹本│周麗紅、魏│││││秀梅│├──┼──────────────┼──┼─────┤│十二│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九│貳支│周麗紅、魏│││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秀梅│││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十三│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貳支│周麗紅、魏│││0000000000000000號、○九八││秀梅│││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50號被告邱沛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麗紅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秀梅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梅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邱沛倫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間,魏秀梅因經營應召站屢遭查緝,於知悉邱沛倫意欲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為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竟基於幫助邱沛倫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將其所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 李育嫻陳氏莉范采豔 、洪媛、王 淑芬 等人全數轉交邱沛倫,另將其長期累積之男客資訊、合作訂房之旅館、用以聯繫男客且指揮應召女子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超媚」以及於同年7月間為提供應召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5處所,均提供予邱沛倫,而邱沛倫於取得上開資源後,自103年9月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招攬男客,表示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格媒介女子為之進行摩擦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超媚」之帳號,聯絡指揮李育嫻等人,分別前往魏秀梅代為聯繫、訂房之西門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5承租處等候男客前往、從事半套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所得均由邱沛倫抽取850元,剩餘950元由應召女子獲得,並於每日應召女子結束接客後相約收取性交易所得;另於同年月17日委託周麗紅代為接聽男客電話、媒介應召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周麗紅曾為魏秀梅所屬應召站旗下之小姐,亦曾與魏秀梅共同經營應召站,與魏秀梅、邱沛倫間均屬熟稔,經邱沛倫委託後,竟基於與乙○○共同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住處,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繫、調度李育嫻等人與 林文通洪世鴻 等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查獲邱沛倫、周麗紅、魏秀梅,並扣得男客消費明細紀錄簿1本、預備供作聯繫應召女子之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聯繫男客之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調度應召女子之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00號21樓之25查獲 王淑芬 正在等候男客前往為性交易;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西門旅館查得李育嫻於605號房內與男客林文通完成半套性交易、范采豔於606號房內等待男客前來為半套性交易、陳氏莉於608號房內與洪世鴻完成半套性交易、洪媛於615號房內等待男客前來為半套性交易,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於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沛倫之自白及│1.證明其於103年9月間經營「茉│││證述│莉」應召站,媒介女子為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此牟利之事實。││││2.證明上開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男客資訊、訂房管道、通││││訊軟體帳號及中山區錦洲街50││││號12樓之25套房,均係自魏秀││││梅處繼受而來,營業初期,由││││魏秀梅代為向西門旅館訂房等││││事實。││││3.證明被告周麗紅於查獲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288號4樓接聽男客電話、指揮││││調派應召女子,遭查獲時 伊正 ││││在詢問周麗紅當日業績等事實││││。│├──┼─────────┼──────────────┤│2│被告周麗紅之供述│證明其綽號係「 薇薇 」,為警查││││獲當日,由伊負責持被告邱沛倫││││所交付之2之行動電話聯繫男客││││前往西門旅館,並於男客消費明││││細上紀錄消費狀況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以為該些女子在旅館內僅││││為男客按摩,不知渠等有做「半││││套」性交易云云)│├──┼─────────┼──────────────┤│3│被告魏秀梅之供述│證明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5套房為其於103年7月7日││││時承租之事實。││││(否認有何妨害風犯行,辯稱:││││伊均未參與被告邱沛倫所經營之││││應召站云云)│├──┼─────────┼──────────────┤│4│同案被告 楊淑雲 、蔡│證明查獲當日於西門旅館住房之│││ 紫晴宮琳雁 之供述│李育嫻、范采豔、陳氏莉、洪媛││││等女子,均係「茉莉」訂房等事││││實。│├──┼─────────┼──────────────┤│5│證人李育嫻、范采豔│證明渠等之前均係魏秀梅之小姐│││、陳氏莉、洪媛、王│,約於103年6、7月間接到電話│││淑芬之證述│通知,表示魏秀梅已不再營業,││││此後派工之人均係自稱「薇薇」││││之女子,渠等於西門旅館或中山││││區錦洲街50號12樓之25之套房內││││從事為男客做「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收費1800元,可自取950││││元,剩餘850元交回應召站等事││││實。│├──┼─────────┼──────────────┤│6│證人林文通、洪世鴻│證明渠等於103年9月17日中午、│││於警詢中之證述│下午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性││││交易事宜,並依指示前往西門旅││││館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男客消││││費明細紀錄簿、103││││年7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8│本署100年度偵字第│證明被告周麗紅曾與被告魏秀梅│││5764號起訴書、臺灣│原屬同一應召集團,後2人共同│││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另行組成應召站之事實。│││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魏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被告邱沛倫、周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渠2人就上揭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秀梅、邱沛倫均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證人李育嫻、范采豔、陳氏莉、洪媛、王淑芬等人為猥褻行為後,僅能取得950元之所得一情,認被告邱沛倫、周麗紅、魏秀梅等人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罪嫌,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須行為人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始得以該項罪責相加;而同條第2項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為構成要件,而經訊證人李育嫻、范采豔、陳氏莉、洪媛、王淑芬等人所述工作之情節,均難見得被告邱沛倫等3人有何構成上開罪責之情形,而綜觀全卷亦未見得報告單位有何提出上開證人均遭強暴脅迫、因不當債務約束或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相關事證,報告意旨所指,難屬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