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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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RamiBaitieh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82⑴部分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將第二項聲明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貳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萬5000元,及給付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萬元,及其中673萬5000元自101年2月10日起,166萬5000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黃色部份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外如附圖2、3、4所示黃色部份之廣告招牌拆除。3.被告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將前項附圖1黃色部份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萬2059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72至94頁)。
㈡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萬元,及其中673萬5000元自101年2月10日起,166萬5000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1所示2082⑴部分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將第2項聲明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萬2059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16至122頁)。
㈢原告再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萬元,及其中673萬5000元自101年2月10日起,166萬5000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1所示2082⑴部分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將第2項聲明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萬2745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
㈣後於104年2月2日原告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萬元,及其中673萬5000元自101年2月10日起,166萬5000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1所示2082⑴部分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萬7486元,及自10
4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將第2項聲明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萬688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86至190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康柏德 嗣變更為貝賀名,業經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核民事訴訟法176、17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簽訂「商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0至46頁),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1所示2082⑴部分櫃位(下稱租賃標的物,本院卷㈡第118頁)及房屋外如附圖2、3、4黃色部分所示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限於作為3C燦坤銷售
相關業務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營業。如有違反,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份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之日止,按日加付甲方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竟擅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將租賃標的物之其中42坪出租予第三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使用。
㈢原告考量與被告合作多年,為解決被告轉租第三人燦星公司
之問題,多次與被告磋商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燦星公司於99年11月間簽署「內壢店契約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6頁)。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方(即燦星公司)保證其將按以下時程,完成於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家樂福」購物中心4間店面之設櫃租賃事宜:(一)於99年12月31日前:2家。(二)於100年6月30日前:2家。;第4條約定,如丙方違反第2條所述保證事項者,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而請求乙方(即被告)給付自其違反「系爭租約」相關規定日起,依「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或第三人燦星公司以台南中正店續約作為第4家分店開設,截至100年6月30日期限止第三人燦星公司僅完成3家店面設櫃租賃事宜,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因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事項,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8日(即被告轉租第三人燦星公司)起至101年11月22日(即第三人燦星公司撤除與清空櫃位)止,計1680日,懲罰性違約金840萬元(計算式:5000元×1680日=840萬元)。
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將於鈞院送達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即被告)之日,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17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31頁),系爭和解協議書業合法解除,縱使(假設語氣)前開解除不合法,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時亦敘明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且送達被告。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之法律效果另行約定,亦即視為自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燦星公司之日起構成違約,被告應給付自違約轉租之日(97年4月18日)起按系爭租約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和解協議書解除後法律關係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
㈤系爭和解協議書解除後,據原系爭租約原告除可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之外,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不得轉租約定,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業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時即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收受該狀(本院卷㈠第30頁),即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無規定原告須先經催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縱使(假設語氣)具催告必要,原告曾於98年9月18日函文被告轉租違反系爭租約,請被告10日內補正改善(本院卷㈠第20頁);原告另於100年11月8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000995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轉租違約行為自97年4月18日起持續未改善,請被告於文到10日與原告磋商因應事宜(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8頁)。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無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無可採。
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共10年;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之日立即遷出」;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即原告)者,或遲延辦理本條(3)項之遷址手續者,每逾1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失。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亦無續約,更無默示更新租約,被告應立即返還租賃物,然被告迄今仍持續佔用租賃標的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㈦系爭租約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自101年10月30日起,被告
已無給付系爭租約所示各項租金之義務,原告將被告日前用於支付101年10月30至101年12月31日使用租賃標的物、廣告招牌之租金與101年10月30至101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進行抵銷。被告使用系爭廣告招牌至103年7月21日止,且現仍使用租賃標的物,原告得請求無權使用廣告招牌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21日止、以及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自102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0月30日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日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被告104年1月間寄送支票金額合計1691萬6564元抵銷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960萬748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萬6880元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其中673萬5000元自
101年2月10日起,166萬5000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11所示2082⑴部分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萬7486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將第2項聲明之展場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萬688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限於作
為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使用,而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在無損出租人利益前提下,應考量商業業務之彈性,被告係為促進業務而委由燦星公司協助銷售,與自行使用並無差異,不構成「交予他人使用」,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且原告對於賣場設置及廣告固有管理權限,被告於原告同意設立之廣告立牌有燦星旅遊網旅行社,外觀相當陳舊,可見原告長久以來早已知悉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燦星公司使用及廣告看板上具燦星公司揭示,卻未主張權利,原告實視被告與燦星公司屬同一主體,且原告如不許燦星公司使用廣告看板及擺設服務台,何以長期皆無主張權利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㈡原告遲於98年9月18日才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隨即改善並與
原告多次磋商,兩造及燦星公司為協調燦星公司承租事宜而另外簽定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燦星公司於期限內完成向原告指示承租4家櫃位,燦星公司照系爭和解協議書完成3家設櫃,此外雙方多次交涉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家樂福台南中正店續約方式代替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定第4家分店設櫃事宜,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即使原告認為以家樂福台南中正店續約方式並非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第4家分店設櫃事宜(假設語氣),燦星公司未能完成第4家設櫃租賃事宜,係因原告僅提供無經營實益之分店,對於被告具經營實益分店設櫃之申請置之不理,導致無法完成第4家設櫃租賃,被告多次與磋商協談,展現解決誤會之最大誠意,可惜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或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再者,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記載「將」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向法院提出,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為,不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果,被告從未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協議書既然尚未合法解除,原告當然不得主張以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和解協議書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若准予原告解除,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原告僅得終止系爭和解協議書而無解除權。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縱使解除(假設語氣),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先經催告,如果被告確實具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原告未催告被告定期改善即表示終止,其系爭租約終止並不合法,因原告從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存續,故原告不得主張返還租賃物或請求違約金。即使認為系爭租約已終止而原告可以請求違約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日加付5000元,考量被告租賃面積383坪,轉供燦星公司協助銷售之部分面積只有42坪,情節輕微,且出於尊重原告之意,第三人燦星公司後來也移除未再使用租賃標的物,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合理數額應為73萬8564元(計算式:5000元×383分之42×1347=73萬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減。
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被告曾針對續租事宜與原告進行多次
協商,原告從未阻止被告續租,且兩造已就續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兩造間已經完成續約情事,原告當然不得毀言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縱使認為兩造無續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明知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卻未曾阻止,並繼續收取租金,已符合民法第451條「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要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原告亦不得無由再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請求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且縱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違約情節甚微,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㈤鈞院於102年9月27日現場履行勘驗,測量結果與被告使用面
積情形並不一致,於103年5月13日第二次施行勘驗測量,結果竟然與第一次測量差距極大,繪圖結果不一,面積也不同,與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不得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面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除原證3、附圖11,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簽訂「商場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2至15頁),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
11所示2082⑴部分櫃位(即租賃標的物,本院卷㈡第118頁)及房屋外如附圖2、附圖3及附圖4黃色部分所示廣告招牌(即系爭廣告招牌,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限於作為3C燦坤銷售
相關業務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營業。如有違反,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份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之日止,按日加付甲方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㈢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將租賃標的物之
其中42坪出租予「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燦星公司)使用。
㈣原告、被告及燦星公司於99年11月間簽署「內壢店契約爭議
」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和解協議書,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6頁)。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方(即燦星公司)保證其將按以下時程,完成於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家樂福」購物中心4間店面之設櫃租賃事宜:(一)於99年12月31日前:2家。(二)於100年6月30日前:2家。;第4條約定,如丙方違反第2條所述保證事項者,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而請求乙方(即被告)給付自其違反「系爭租約」相關規定日起,依「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㈤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聲請士林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將於鈞院送達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即被告)之日,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7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31頁)。
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共10年;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之日立即遷出」;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即原告)者,或遲延辦理本條(3)項之遷址手續者,每逾1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失。
㈦被告使用系爭廣告招牌至103年7月21日止,而迄今持續占用租賃標的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3日第二次測繪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否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面積之依據?㈡被告將租賃標的物交燦星公司使用,是否違反兩造系爭租約
第8條第3項之規定?㈢燦星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原告是否曾同
意燦星公司由被告與家樂福台南中正店續約之方式,作為第4家店面之開設?燦星公司未向原告申租開設第4家店面,是否因原告僅願意提供位置較為偏遠無經營實益之分店供燦星公司設櫃?㈣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㈤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
約金並無理由,若有理由,亦屬過高,是否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爭執於102年9月27日現場履行勘驗租賃物使用面積,測
量結果與被告實際使用情形不一致,於103年5月13日第二次施行勘驗測量,結果竟然與第一次測量結果差距極大,繪圖結果不一,面積也不同,不得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面積之依據,應再次現場勘驗云云。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12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勘測為被告租用之場所內(展場)及租用場所外(三處招牌),不包含展場旁隔間及堆放貨物相關物品處,第二次於103年05月13日勘測,亦依本院所囑託測量範圍後之成果圖,所呈現為被告租用展場、以及包含隔間及堆放貨物等相關物品處,兩次現場勘驗為本院指示事項有所不同,其複丈成果圖自有所差異,(本院卷㈡第146至153頁)。可知,因二次指示事項不同,因此測量結果不一致,並非測量範圍有誤。復查102年9月27日現場履行勘驗,筆錄記載為原告指界,上有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後因被告爭執第一次複丈成果圖與其實際占用面積不相同,故於103年5月13日進行第二次勘驗,勘驗測量筆錄載明,依附圖再次勘驗,上具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本院卷㈡第75頁)。經過第一次測圖後,被告既然對於測量範圍爭執,於第二次測量時,被告如有疑義應現場提出或註記於筆錄,然第二次勘驗筆錄上亦無任何一方爭執現場指界有誤或保留意見之記載,顯見兩造確認被告現實使用面積範圍為正確,無異議而簽名。既然被告於二次會勘現場皆無表示任何意見,於104年2月2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鑑定人資格能力(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復無指出測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而需另行尋找新鑑定人重行鑑定必要,則被告事後空言爭執複丈圖與實情不符,洵屬無稽。足以證明,附圖11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3日第二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面積之依據。
㈡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將租賃標的物其
中42坪交第三人燦星公司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
1.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限於作為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營業。如有違反,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份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之日止,按日加付甲方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兩造不爭執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將租賃標的物之其中42坪出租予「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燦星公司)使用。
2.觀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㈡第93頁)與第三人燦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㈡第95頁),可見被告與第三人燦星公司代表人不同,董監事資料不同,所營事業亦不同,非同一法人,如為同一法人,被告何需與燦星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租賃標的物其中42坪(本院卷㈠第26頁),顯知被告確實將租賃標的物轉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予他人使用之約定,自屬有據。
3.被告辯稱將租賃物部分交予第三人燦星公司,係委託燦星公司協助銷售云云。查系爭租約限制被告於租賃物使用為「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使用」,惟據租賃物廣告招牌照片、室內展場招牌照片,上有「燦星旅遊網旅行社」字樣(本院卷㈠第48、78、195、196頁);被告承租櫃位門市外觀照片有「燦坤旅遊服務中心」字樣及「國內外旅遊、飯店訂房、航空票券、主題商品」字樣(本院卷㈠第23頁),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燦星公司於此處提供旅行業務,可認被告將租賃物標的轉租燦星公司為經營旅行社業務,復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燦星公司僅協助被告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銷售,可證被告違反租賃標的物僅能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使用及不得將租賃物交予他人使用規定。
3.被告復辯稱原告知悉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燦星公司使用,卻未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違約云云。然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9月18日函文載明,被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租賃標的物提供予第三人燦星公司設置攤位並從事業務招攬使用,顯已該當違約行為,請被告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違約行為,否則原告將依約主張權利(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後兩造為解決被告轉租第三人燦星公司之爭議,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早於
98年9月18日即知原告向其表示應改善違約行為,並且之後雙方為此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無被告所稱不行使權利情事,被告偽稱原告明知且長期未爭執被告轉租予第三人燦星公司行為,要非可採。
4.被告爭執兩造既然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應自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日起,依被告之使用情形而定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19號判決)。經查,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擅自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燦星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兩造為解決此紛爭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惟被告、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因而於101年2月9日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詳後述),故系爭和解協議書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即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持續上揭違約行為,復據被告101年12月11日以內湖郵局002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記載被告已於10
1年11月22日完成第三人燦星公司撤除與清空櫃位(本院卷㈠第82頁被告),足知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違約轉租第三人燦星公司,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尚未解除期間,第三人燦星公司仍使用租賃標的物,而於101年2月9日系爭和解協議書解除後,被告仍持續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供第三人燦星公司使用至101年11月22日。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持續具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行為無疑。
㈢被告、第三人燦星公司,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期限內僅於原告
及家樂福購物中心完成3家櫃位租賃,未達到協議書4家設櫃之要求,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
1.依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燦星公司於99年11月間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三人燦星公司保證其將按以下時程,完成於原告或第三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家樂福」購物中心4間店面之設櫃租賃事宜:⑴於99年12月31日前:2家。⑵於100年6月30日前:2家。;第4條約定,如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第2條所述保證事項者,原告得解除本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違反「系爭租約」相關規定日起,依「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6頁)。
2.據證人 鍾長利 即第三人燦星公司之員工於102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0年5月負責第三人燦星公司門市展店與管理,當時公司已經開了3家在家樂福門市,原本要開第4家,但提出之店面地點,對方都不同意,對方提出之櫃點,也不符合我方公司需求,雙方對於第4間展店無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即知第三人燦星公司僅完成3家櫃位租賃。
3.被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記錄,爭執原告曾同意第三人燦星公司於家樂福台南中正店以續約之方式,作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家店面之開設,故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燦星公司與原告關於台南中正店續約一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記錄(本院卷㈡第7至8頁),僅能證明雙方協議的過程,原告表示以中正店續約抵算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家店,原告初步認為可行,然仍強調此屬未達協議階段,故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不足證明原告曾同意第三人燦星公司於家樂福台南中正店以續約之方式,作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家店面之開設。復證人鍾長利亦於102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提出台南中正店用續約的方式來作第4家店的展店,家樂福原則上有同意,要跟上面報告,後來接到通知,家樂福表示不同意,之後台南中正店合約到期,燦星公司就撤櫃,台南中正店並無續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86至186頁背面);證人 賈玉茹 即家樂福前員工同於102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最後第4家展店雙方無共識時,燦星公司曾提過以其台南中正店之續約作為第4間店,這議案請燦星公司主管或有決定權或出書面,催促他們定案,但是都沒有得到燦星公司書面的確認,最後燦星公司台南中正店無續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可見第三人燦星公司與原告最終無合意以續約方式代替系爭和解協議書規定之第4家分店設櫃事宜,且第三人燦星公司於家樂福之台南中正店到期後亦無續約,故被告所言兩造同意第三人燦星公司於家樂福台南中正店以續約之方式作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第4家店面,係捏造之詞,要非可取。
4.被告稱第三人燦星公司未向原告申租開設第4家店面,係因原告僅願意提供位置較為偏遠無經營實益之分店供燦星公司選擇設櫃,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第三人燦星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惟依證人鍾長利於102年10月
23日到庭具結證稱,就第4家店位置,雙方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後續有到公司面談展店詳細位置進行討論,當時家福公司提供給地點是南港及高雄的愛河,燦星公司評估不適合,其當時提出設櫃於家樂福蘆洲店,而原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86頁),及證人賈玉茹於102年10月
23日到庭具結證稱,燦星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第4間展店,雙方提的店面櫃位皆無共識,我們提的他們不同意,他們提的我們也不同意,磋商時間至少半年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顯見,第三人燦星公司未能向原告申租開設第4家店面,係因雙方對於展店之地點磋商半年後無法產生共識所致,雖被告基於商業經營考量實益而選擇進駐櫃點,符合常情,但本件為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在先,如被告及第三人燦星公司具解決紛爭誠意,本應盡力於約定期限內完成4家展店之約定,況且原告係提出不同地點供被告選擇,非單純強迫被告接受,故第三人燦星公司未完成第4家設櫃租賃事宜,可認屬被告及燦星公司自身行為所致,無從認為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或不正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被告、第三人燦星公司,既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期限內僅完成3家櫃位租賃,未達到協議書約定4家設櫃之要求,足證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
㈣系爭和解協議書經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合法解除:
1.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燦星公司違反第2條所述應於期限內保證完成4家展店租賃事項,原告得解除本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規定之日起,依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7頁)。如前述,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聲請士林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原告將於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之日,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1頁),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7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31頁),而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32至33頁),證明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即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送達被告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具解除權,並將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則系爭和解協議書業於101年2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2.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若准予原告解除,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原告僅得終止而無解除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清楚約定,第三人燦星公司期限內完成4家展店數,原告即同意被告轉租燦星公司之行為,若第三人燦星公司無法達成,原告即可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視為自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燦星公司之日起構成違反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自違約轉租之日起按系爭租約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之法律效果記明,並無被告所稱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第三人燦星公司未達成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期限內達成4家租櫃展店數,故原告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於101年2月9日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即有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如前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份交予第三人燦星公司使用,雖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被告轉租第三人燦星公司之行為仍視為被告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自被告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觀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載明,原告無庸先為催告,以此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32頁),該狀繕本並於同日交被告收受(本院卷㈠第
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
2.被告辯稱原告依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第11條第1項約定先經催告,原告未催告定期改善即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不合法云云。然觀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記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讓與系爭租約,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被告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加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2頁)。從該條項文字觀之,未記載終止租約需以催告為要件。復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有下列任何一事由發生,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於該期內改善者,原告得聲明終止本契約:A.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達2期以上。B.被告違反「家樂福商店管理規則」,或本契約之規定。C.被告發生退票或無力償還債務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3頁)。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規定,原告應先催告被告改善,而據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9月18日函文,記載被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租賃標的物提供予第三人燦星公司設置攤位並從事業務招攬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場地僅得經營能3C燦坤銷售相關業務使用,不得以任何方法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已該當違約行為,請被告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違約行為,否則原告將依約主張權利(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可見被告早於98年9月18日知悉原告向其催告改善違約行為,係被告遲不改善,復兩造為解決此紛爭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視為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之轉租違約行為從未停止,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催告被告補正違約行為,然而被告無停止其違約行為,持續將租賃標的物其中42坪供第三人燦星公司使用至101年11月22日,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拒不停止其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因此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32頁),該狀繕本並於同日交被告收受(本院卷㈠第30頁),原告催告被告後始終止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終止需經催告之約定,可證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爭執原告無經催告終止系爭租約,與實情不符,即非可取。
㈥關於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6萬元:
1.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記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讓與系爭租約,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被告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加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2頁);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第三人燦星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述保證事項者,原告得解除本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違反系爭租約相關規定日起,依系爭租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66號卷第47頁)。系爭和解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8日違約轉租起至第三人燦星公司101年11月22日返還租賃物止,計1680日,按日加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兩造系爭租約事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法院仍得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害情形,斟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調整。
3.觀被告與燦星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若依前述計算式所計算之租金低於被告租金成本之百分之64,則燦星公司應以被告租金成本之百分之64為當月租金數額,若高於被告租金成本之百分之80,則燦星公司應以被告租金成本之百分之80為當月租金數額(本院卷㈠第26頁),而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按每坪每月為1400元,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管理費(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按每坪每月75元(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1頁)。計算後可知,關於租賃物其中42坪,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租金5萬8800元(計算式:1400元×42=5萬8800元),管理費3150元(計算式:75元×42=3150元),合計為6萬1950元(計算式:5萬8800元+3150元=6萬1950元),另以被告與第三人燦星公司租賃契約計算,被告轉租42坪予第三人燦星公司,每月可向第三人燦星公司收取租金3萬9648元(計算式:6萬1950元×64%=3萬9648元)至4萬9560元(計算式:6萬1950元×80%=4萬9560元),亦即被告違約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第三人燦星公司經營旅行社業務使用達1680日,藉此獲取至少222萬288元(計算式:3萬9648元÷30日×1680日=222萬288元)至277萬5360元(計算式:4萬9560元÷30日×1680日=277萬5360元)不等之轉租利益。
4.本院衡酌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份交予第三人燦星公司使用,之後三方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人燦星公司業完成3家設櫃租賃,惟未能達到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4家展店數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最終第三人燦星公司已於101年11月22日拆除櫃位返還租賃物,以及被告轉租所得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4月18日違約轉租予第三人燦星公司之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第三人燦星公司撤離違約行為結束之日止,以1680日計算,按日加付原告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336萬元(計算式:2000元×1680日=33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後方可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既無催告被告改善,亦無終止系爭租約,卻繼續收取租金,因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記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讓與系爭租約,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頂讓、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視為違約,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被告應自違約行為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加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2頁),並無約定給付違約金以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要件。再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轉租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正當。被告抗辯之詞,即無足取。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未續約而租賃關係結束,被告應立即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0頁);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之日立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回復並騰空交還原告(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4頁)。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復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家福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終止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該函文(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亦即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函知系爭租約終止,並請其遷出返還租賃物。
2.被告爭執兩造已就續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有續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云云。然證人 蔡尚穎 即被告之員工於102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其知兩造系爭租約至
101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101年4月25日向原告表示續約意願,雙方以電話、電子郵件或面談方式討論續租條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將商務條件備忘錄寄回原告,然原告102年
1月15日回覆電子郵件之合約內容與舊版合約內容不相同,雙方針對不一樣部分繼續討論,於102年6月28日雙方最後一次見面,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予被告,雙方最後並無簽定租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即知兩造於租約到期前,被告確實表示續約之意,然最後兩造磋商討論未具共識而無續約。復證人 李宗承 即原告之員工亦於102年12月11日到庭陳稱,係其與證人蔡尚穎就兩造續約電子信件往來討論,而被告回覆之商務條件備忘錄與其當時寄出之備忘錄,關於租金、管理費金額部分兩者不相同,被告將合約內容文字大幅刪除及修改,移除1%管理費之記載,並加重原告提前解約之金額,之後原告同意小幅度修改,但被告寄來之合約版本不斷更動,原告提出最後版本,表示遵照該版本簽約,否則原告拒絕續約,被告員工即證人蔡尚穎於最後一次會面時表示接受該版本,但是原告考量被告持續修改合約無續約誠意,兩造續約磋商往來時間過久,決定不予被告續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如此即知,兩造最後確實未具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續約。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續約,然觀其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續約事實存在,空稱兩造續約之情,顯難採信。是故,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復未續約而租賃關係結束,被告應即騰空櫃位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3.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記載雙方續約用印中,不會有無法營業問題,請被告公司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業經證人 歐陽宗平 即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11日到庭陳稱,當時為被告來信告知擔心現場為無合約的狀態,可能無法營業,所以原告回覆將會給現場管理部門的說法是雙方公司正在洽談續約,不會讓被告現場無法營運。當時其接收到的資訊就是雙方就條件的部分還在洽談,電子郵件如此記載是為了讓現場營運正常,避免讓現場的管理單位與被告起衝突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經證人解釋後,可知雙方協談續約期間,時值租約將屆期,為使被告於無租約狀態下,暫時能使用租賃物至至雙方完成續約,原告回覆被告將告知現場管理部門雙方合約用印中,此舉係原告當時願與被告續約誠意之展現,非能以此證明雙方具續約合意或已完成續約。
4.被告復爭執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未曾阻止續約,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明知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卻未曾阻止,並收取租金,構成民法第451條之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云云。
如前述,原告早於101年11月15日函被告系爭租約101年10月
29日終止,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該函文(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被告明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遲不返還租賃物,復未能與原告達成續約共識,系爭租約屆期後,亦不搬遷撤櫃繼續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妄稱原告未曾阻止續約,無阻止其使用租賃標的物,自乏所據。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被告無合法權源如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造成原告未能利用租賃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租期屆滿,原告收取租金為默認續約之情。再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擬於租期屆滿後續租者,應於租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向原告申請,並經雙方就租約條件談妥書面契約後方得繼續使用;第2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屆滿或終止後,被告不得以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或已繳付租金為理由,而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1頁)。兩造系爭租約明文約定續租須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不得以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而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曾阻止其使用租賃物,兩造租約關係仍存在,即不可取。
5.被告再爭執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01年4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願續約(本院卷㈠第101頁),復於101年11月21日函原告稱兩造對於續約已具共識(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兩造針對續租事宜與原告進行多次協商,原告從未阻止續租,卻主張租賃關係消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據證人李宗承即原告之員工於102年12月11日到庭陳稱,最後雙方沒有簽約,3月25日到6月17日間被告提出和解加續約,原告請被告提出和解金額,被告有一次會面告知和解金額80萬,但這個金額在最初訴訟時就是80萬,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另外,雙方往來討論商務條件,其跟證人蔡尚穎表示備忘錄中1%管理費不見了,被告往來寄回文件仍無1%管理費,不是一兩次,被告公司如果有意願續約,可以就新的商務條款的租金寄予原告,但被告對方還是寄舊租約的租金,每月還是寄60萬元支票到原告公司,原告沒有存入,其請被告給付新的條件也是要測試被告有無意願續約,但是被告仍給付舊的條件。兩造從101年9月份一直談到6月17日,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及續約,商務條件多次修改,合約條款也大幅度更動,原告遲遲無法得到被告確定與確認,只有等待,所以下最後通碟告知被告,如果未在那時間點覆,原告就放棄續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16頁)。顯見兩造未能續約實因磋商時程過長,久未產生共識所致,如前述,兩造並無完成系爭租約續約,故被告即應搬遷返還租賃標的物。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具續約合意或已完成續約之事實存在,空言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當所無據。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金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4960萬748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萬6880元: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本件使用懲罰性違約金即是,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如逾期返還租賃物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原每日租金之3倍,其所嚇阻者在防止對造當事人故為不返還租賃物之行為,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甚至容忍被告於租約到期時,雙方磋商續約期間暫時使用租賃物,反觀被告燦坤公司於租約簽定後,違約在先,將部分租賃物轉租第三人,經原告函知應予改善不補正,後為解決紛爭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與第三人燦星公司亦無達成和解內容,原告早於101年11月15日函被告系爭租約101年10月29日終止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仍未搬遷,被告稱有意與原告續約,於商談期間不斷修改續約條件,拖延期無租約而使用租賃物之時間,原告表示如有誠意續約應按照新續約條件支付租金,而被告僅維持給付舊約金額,顯示被告續約磋商中毫無誠意,最終兩造續約破局,原告拒絕續約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迄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與上述第三人燦星公司至少移除櫃位返還租賃物之情,大相逕庭。被告占用租賃物之行為,致原告對系爭租賃物既無法自用,又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或聘請律師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或利益之減少,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故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財產自由權受有限制等情均應考慮在內,加以,被告於二次會勘現場皆無表示任何意見,亦不爭執鑑定人資格能力,復無指出測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而需重行鑑定必要,惟不斷事後具狀爭執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相符,要求重行測量,被告意圖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不足為取。本院除審酌上述之各情狀外,併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每逾1日給付原告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遲延返還租賃物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為有理由。
2.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亦即被告自101年10月30日起,無給付系爭租約所示各項租金之義務。復查兩造不爭執於101年10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原屆期日)間,持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及廣告招牌而給付原租約租金,及於102年2月8日至104年1月1日間持續寄送如附表1、附表2明細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支票金額合計1691萬6564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給付租金義務,原告本應將前揭金額歸還被告,惟被告於101年10月2
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使用廣告招牌至103年7月21日,及使用租賃標的物迄今未返還,故原告對被告具請求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以及無權占有租賃物與廣告招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原告並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記載以其對被告之遲延返還租賃物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權占有租賃物與廣告招牌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前揭原告應返還被告數額(本院卷㈡第186至190頁),該狀業於104年2月12日經被告收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皆無對原告應償還數額為爭執。可認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得以其對被告所具之債權數額內抵銷。
3.是故,原告主張將其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廣告招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日前用於支付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賃標的物、廣告招牌租金之金額進行抵銷,核屬正當。
4.至於原告應返還被告附表1、附表2明細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691萬6564元部分,抵銷後,關於自102年1月1日起截至
104年1月30日為止,以760日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可向被告請求8萬5886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廣告招牌每月未稅之租金金
額2萬5000元,含稅金額為2萬6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2萬6250元】,故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75元(計算式:2萬6250元÷30日=875元),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招牌遭置換為止,以566日計算之無權使用廣告招牌,相當於廣告招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9萬5250元(計算式:875元×566日=49萬5250元),堪以認定。
⑵復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按每坪每月1400元計算,即每
月租金為53萬6200元,租賃每2年度以後之月租金均應按前1年度之月租金增加2.5%;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管理費(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每月2萬8725元(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41頁)。查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時,櫃位每月未稅租金(含每月管理費2萬8725元)計為62萬590元【計算式:53萬6200元×(1+2.5%)×(1+2.5%)×(1+2.5%)×(1+2.5%)+2萬8725元=62萬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租賃標的物每日未稅租金為2萬686元(計算式:62萬590元÷30日=2萬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每日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稅後金額為2萬1720元(計算式:2萬686元×(1+5%)=2萬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截至104年1月30日為止,以760日計算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相當於租賃標的物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650萬7200元(計算式:2萬1720元×760日=1650萬7200元),核為正當。
⑶原告應返還被告附表1、附表2明細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6
91萬6564元,抵銷前揭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被告無權使用廣告招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9萬5250元、自102年1月1日起截至104年1月30日為止,以760日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650萬7200元,尚不足8萬5886元(計算式:1691萬6564元-49萬5250元-1650萬7200元=-8萬5886元)。可知,關於自102年1月1日起截至104年1月30日為止,以760日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租賃標的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8萬5886元。
5.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租金稅後金額為2萬1720元,已如前述,則每日租金之3倍即為6萬5160元(計算式:2萬1720元×3=6萬51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為止,以計760日計算,遲延返還租賃物懲罰性違約金總計4952萬1600元(計算式:6萬5160元×760日=4952萬1600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6萬5160元之遲延返還租賃物懲罰性違約金。
6.再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每日相當於租賃標的物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720元。如前述,除上開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已抵銷部分外,原告尚得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為止該段期間相當於租賃標的物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886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2萬1720元相當於租賃標的物租金之不當得利。
7.上揭金額加總計算後,堪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960萬74
86元(計算式:4952萬1600元+8萬5886元=4960萬748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萬6880元(計算式:6萬5160元+2萬1720元=8萬6880元),應屬實在。
㈨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租賃物部分予第三人燦星公
司使用,復為解決此紛爭所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轉租之懲罰性違約金33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原告業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並無續約,被告應立即搬遷清空返還櫃位予原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3日第二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占用面積相符,可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面積之依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60萬748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萬688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