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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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怡忠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371之1號之擺設夾娃娃機店內,趁老闆 許福全 疏於注意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撬毀許福全所有之「娃娃機」電動玩具之收錢桶(涉及毀損部分,於偵查中已經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欲竊取桶內硬幣之際,適為許福全發覺,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1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怡忠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許福全之警詢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8張。
㈤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6日調解書1份。
㈥被告殘障手冊影本一紙、扣案鐵製扳手一支。
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行竊財物未及得手,即遭查獲,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次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
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知被告確有精神障礙疾病,然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行竊當時之行為,被告尚知利用鐵製扳手,撬毀被害人所有之『娃娃機』電動玩具之收錢桶,其心智狀態應未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程度顯著降低而已,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受病症影響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在安養院,家中親人僅剩哥哥一人,顯然已失去家庭系統關心,故宜交保護管束,並命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藉由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使其再度與社會群體融合接觸,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該扳手為家中之物,家中尚有哥哥、媽媽等人,故該扳手應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