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詹明森男49歲
住臺中市○○區○○路296巷18弄6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29號霧峰澄清醫院312號病房內,趁 游瑞銘 在該病房內換藥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瑞銘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瑞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游瑞銘至霧峰醫院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同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5號附近遇見被害人游瑞銘之友人 張鴻昌 ,經張鴻昌質問其為何偷竊游瑞銘金錢後,被告見事跡敗露,即將300元交付張鴻昌轉交被害人游瑞銘乙情,亦據證人張鴻昌證述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