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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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非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18號聲請人 劉倩如 相對人 劉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劉福昌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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