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3號原告 楊恒志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及112年5月4日嘉監裁字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即民國112年5月1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二(即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與市政街路口,因與訴外人 林朝韋 (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1年1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三),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3日就舉發通知單一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及因前揭闖紅燈之違規,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4日開立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二),各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31日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6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6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2年6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6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6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購物後,路口號誌為綠燈,後面來車甚遠,即騎乘系爭車輛一沿中正路行駛,約10餘公尺左轉彎面向外林街口時,突然被訴外人騎乘系爭車輛二撞到系爭車輛一左後方,導致原告摔車受傷。嗣經檢視採證錄影,訴外人當時僅注意前方闖紅燈機車,加上其車速似過快,未有即時煞車,才撞成原告摔車受傷,原告是被動被撞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又據被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路口,未開啟方向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足證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另原告確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⑶第6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⑷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1年12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3273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嘉院卷第105、149至206頁),固堪認定。惟經法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
16:56:00原告出現於畫面中央處。
16:56:37原告買好東西,將東西掛至機車上。
16:56:45原告發動機車。
16:56:48原告開始移動機車。
16:57:00與原告發生車禍之對造(即訴外人),出現於畫面中。
16:57:03雙方發生撞擊。
16:57:07-16:58:57
後續為雙方處理車禍、傷勢、打電話報警之畫面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嘉院卷第189至206、228頁)。依前開卷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由中正路與市政街路口東北處起步後,沿中正路順向往外林街方向行駛,此時訴外人尚未出現於畫面中,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行駛於中正路上時,訴外人始出現於畫面右上角之中正路上,是原告於起駛時,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二距原告尚有相當遙遠之距離,尚不足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認適法。至原處分二違規事實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自認原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事實二裁決錯誤等語(嘉院卷第227頁),故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㈡承上,原處分二既有前揭違法,應予撤銷,則原告無須記違
規點數4點,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告自無「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自陳裁罰錯誤等語(嘉院卷第227頁),亦堪認定。是原處分一所為之裁處,於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況經比較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被告未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證據,原處分一縱未撤銷,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原告違規點數既未達12點,原處分一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洵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