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上訴後均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九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新天地釣蝦場」內,飲用維士比、啤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九五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康市○○路友人住處。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正沿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架橋旁便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變差,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子女 買仕銘 (000年0月000日生)、 買珮婷 (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一二八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買仕銘受有右小腿第一至第二度燙傷之傷害;買珮婷則因之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奇美醫學中心處理,並由醫師抽血後,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八十八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甲○○、買仕銘、買珮婷三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送奇美醫學中心,而由醫師抽血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八十八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亦有右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及血液、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變差,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他車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況被告於警方人員訊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形,則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載明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上訴後均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九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曾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等情,雖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然此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固可認為已有自首之行為,但因被告並未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犯罪事實,據實向警方人員報告,是其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行為,對於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而言,尚難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因此肇事並致被害人甲○○等人受傷,嗣經送醫後後,由醫師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八十八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顯見其惡性非淺,然被告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新天地釣蝦場」內,飲用維士比、啤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九五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康市○○路友人住處。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正沿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架橋旁便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變差,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後載其子女買仕銘(000年0月000日生)、買珮婷(八十四年三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一二八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買仕銘受有右小腿第一至第二度燙傷之傷害;買珮婷則因之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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