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徐永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8年都在竹苗地區工作,並不住在戶
籍地,直至前半年返回彰化找工作需要駕駛執照至監理站查詢時,方發現尚有多筆罰單未繳,且該等罰單皆係由「 陳文清 」所簽收,惟此人並非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之家人,是異議人並不知有上開等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取消加重處罰部分,讓異議人可以新臺幣10萬零4百元一次繳畢上開罰單等語。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
64-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戶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祖母 張金梅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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