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茜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筱茜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筱茜係址設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巨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而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填製會計憑證之業務。詎其因公司經營問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明知巨而登公司於民國93年1月間至94年8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壹所示之澄豪有限公司(下稱澄豪公司)、千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佑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基公司)及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公司)之事實,陸續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17萬26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8紙,交予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前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5萬8,5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筱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筱茜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桃園縣分局函、巨而登公司、澄豪公司、千富公司、佑基公司及風林火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分析表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洪筱茜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被告。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71條第1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洪筱茜為巨而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3年1月間至94年8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認此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認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公司營業人之應
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規定,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筱茜係巨而登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
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巨而登公司營業稅額及填製會計憑證之業務。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巨而登公司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間,並未向附表貳所示之昕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弘公司)、億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鵬公司)、風林火山公司及澄豪公司進貨,遂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2,892萬4,10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0紙,充當巨而登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4萬6,206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併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向如附表貳所示之昕弘公司、億鵬公司
、風林火山公司及澄豪公司取得開立銷售額共計2,892萬4,108元之統一發票120紙,充當巨而登公司進項憑證,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准扣抵稅額共計144萬6,206元,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回覆稱:該公司涉案期間經按期計算尚無漏稅額等語,此有該局100年7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3711號函述可稽,則巨而登公司於該段期間既無漏稅額,即無所謂應納稅捐之負擔,當無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復且,被告祇巨而登公司負責人,所為業務自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涉犯該條罪嫌餘地,附此敘明。
㈣基上,本案關於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併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該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與上揭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壹:100年度訴字第748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①│澄豪公司│6│2,860,940│143,047│6│2,860,940│143,047│├──┼──────┼──┼─────┼─────┼──┼─────┼─────┤│②│千富公司│4│1,388,985│69,449│4│1,388,985│69,449│├──┼──────┼──┼─────┼─────┼──┼─────┼─────┤│③│佑基公司│128│38,923,341│1,946,167│126│38,145,341│1,907,267│├──┼──────┼──┼─────┼─────┼──┼─────┼─────┤│④│風林火山公司│2│775,000│38,750│2│775,000│38,750│├──┴──────┼──┼─────┼─────┼──┼─────┼─────┤│合計│138│43,948,266│2,197,413│138│43,170,266│2,158,513│└─────────┴──┴─────┴─────┴──┴─────┴─────┘┌─────────────────────────┐│附表貳:100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公司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①│昕弘公司│11│2,824,400│141,220│├──┼──────┼──┼──────┼─────┤│②│億鵬公司│17│3,381,000│169,050│├──┼──────┼──┼──────┼─────┤│③│風林火山公司│68│13,339,060│666,955│├──┼──────┼──┼──────┼─────┤│④│澄豪公司│24│9,379,648│468,981│├──┴──────┼──┼──────┼─────┤│合計│120│28,924,108│1,446,20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