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何曉義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被告 何童款
王永忠
王永宏 陳佩詩 陳彥蓉 陳明哲 黃家程 黃昱瑋 黃薇靜 何安羽
張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被告出售與第三人 張益圖 之同一條件與原告何曉義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何曉義旅行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條件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曉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人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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