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達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外側路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大路51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柯宇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煞閃不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頸部拉傷、左大腿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書立之和解書正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3頁、第9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