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聲請書漏未援引第6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受刑人復於民國
104年4月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更定其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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