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9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
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各項費用調整
通知、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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