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雄市○○區○○路上鳥林0265燈桿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烏林0265燈桿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逾5年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李鴻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章於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上鳥林0265燈桿前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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