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致平選任辯護人李佳芳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致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
一、任致平知悉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因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稱案發日)晚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1的家中(下稱案發地點或任致平家)「開趴助興」,而透過 陳寶兒 轉請 吳庭妤 找來願意飲用含第二級毒品PMMA、PMA毒品咖啡包之「傳播妹」 鍾宜臻 一同玩樂。然因客觀上任致平與一般人均難以預見、主觀上任致平也未預見鍾宜臻於案發日前六個月內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俗稱bk-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 喵喵 )、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本件案發後之109年2月3日方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理。因案發時此藥物非第三級毒品,是以起訴書關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加入紅酒予鍾宜臻飲用」之記載應予更正剔除)、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之慣行。客觀上任致平與一般人也均難以預見、主觀上任致平亦未預見鍾宜臻在案發日到案發地點前,已於不詳處所施用過量PMMA、Eutylone等,繼續施用,恐有產生致命毒害之危險。故任致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案發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任致平家客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PMA等成分之咖啡包轉讓與鍾宜臻沖泡飲用助興。嗣於案發日下午9時40分許,鍾宜臻因到案發地點前過量施用的含Eutylone與第二級毒品PMMA類物品發生毒害反應,而在任致平家產生不停翻滾躁動、神智不清、發燒、無法正常言語之俗稱施用前述類毒品過量的「僵屍反應」。任致平目睹鍾宜臻發生僵屍反應,能預見如不將其即時送醫,恐將產生死亡結果。但竟因「擔心住處大樓裝有監視錄影機,將鍾宜臻送醫會使其找傳播妹開趴用毒之行為曝光」的動機,且本於「只要讓鍾宜臻好好休息,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確信,僅將鍾宜臻移到案發地點床上休息、並半小時觀察一下,而阻止陳寶兒及其他在場之 陳正義林庭安 將鍾宜臻送醫。鍾宜臻不幸遭此延誤,致108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造成雙肺鬱血、出血性肺水腫之中毒性休克而呼吸心跳停止。任致平見狀始聯繫119將鍾宜臻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然鍾宜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鍾宜臻之母 魯慧珠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任致平及其辯護人認證人 林嘉偉 、證人 黃鈺晴 、證人 詹炳輝 、證人陳寶兒、證人吳庭妤、證人林庭安、證人陳正義(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黃鈺晴、陳寶兒、吳庭妤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無甚差異;而林嘉偉、詹炳輝、林庭安、陳正義未經審理中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林嘉偉、黃鈺晴、詹炳輝、陳寶兒、吳庭妤、林庭安、陳正義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任致平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林嘉偉、陳寶兒、吳庭妤、林庭安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任致平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林嘉偉、陳寶兒、吳庭妤、林庭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任致平犯罪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林嘉偉於檢察官前未具結之陳述按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等節,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之見解。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闡明。查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若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某人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所採。查陳寶兒與吳庭妤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照片23張及錄影影像,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影像截圖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微信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顯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依前述說明,此必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任致平及其辯護人又未能具體釋明該等截圖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該等截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取證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寶兒、吳庭妤、林庭安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並無積極阻止陳寶兒及其他在場之陳正義、林庭安將鍾宜臻送醫云云,實不足採,但此不影響被告承認犯罪之旨以及罪責之成立)。且鑑定證人即時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 蕭開平 (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言詞 陳述佐 以書面報告鑑定意見明確。復有陳寶兒與吳庭妤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及錄影電磁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相字第886號卷第231至253頁參照)、林庭安與吳庭妤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8張(前揭相字卷第255至272頁參照)、北檢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前揭相字卷第275至288頁、第315至325頁、第335至356頁參照)、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43張(前揭相字卷第401至422頁參照)、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前揭相字卷第467至476頁參照)、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330號函(前揭相字卷第547頁參照)、109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0810號函(前揭相字卷第555至563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3037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第115至117頁參照)在卷可稽。上述各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PMA、P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他人。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罪。但蕭開平到庭鑑定稱,根據鍾宜臻之頭髮檢體(髮根起算6公分長),驗出施用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PM
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一般人的頭髮1個月長1公分,代表鍾宜臻死亡前六個月內有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再從鍾宜臻胃中殘留物、血液、尿液檢驗結果,較可能致命之PMMA、Eutylone藥物(代謝物)濃度,是尿液大於胃部殘留物大於血液(尿液中濃度幾乎是血液之30倍),代表鍾宜臻到案發地點前4小時以前應該已經施用過量毒品,其代謝物已進入尿液,而到案發地點雖又施用,但到案發地點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經消化系統進入血液。根據文獻記載,該等毒品進入人體後,30分鐘內會達到高峰期。至於施用該等毒品之症狀表徵,一般人很難判斷,且在超越施用者可耐受的臨界值前,不太容易看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71至275頁、第281至282頁參照)。且蕭開平法醫師復提出書面之鑑定整理表格(本院卷㈠第309頁參照)為佐。參諸蕭開平法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1期畢業,美利堅合眾國馬里蘭大學醫學院藥理學博士,長期執行法醫檢驗業務,學經歷完整,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係國內知名之法醫師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其就鑑定之方法、經過及其結果已以言詞、書面完整報告,具高度可信,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陳寶兒雖於警詢中陳稱「死者鍾宜臻好像有喝摻有黑色包裝的東西一杯酒,喝下去之後,半小時就是22點她就怪怪的,一直動來動去。」(前揭相字卷第31頁參照)。於審理時澄清是喝下去3分鐘開始抽搐,且表示是審理中說的較正確「鍾宜臻喝下去沒幾分鐘就開始抽搐,她抽搐半小時後就開始翻白眼。」(本院卷㈠第284頁、第292頁參照)。綜合前揭鑑定意見與陳寶兒證詞,鍾宜臻應是在到案發地點4小時前就已經施用大量毒品,處於個人耐受臨界值邊緣。而到場後施用被告轉讓的毒品咖啡包時,終於爆發中毒現象。又因在中毒發作前,一般人很難由外觀看出,故被告應在不知鍾宜臻施用史的情況下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應不構成轉讓禁藥致死。惟陳寶兒也證稱被告前已有開毒品趴的經驗。被告自然應知悉鍾宜臻該等反應乃毒品中毒現象,若不及時處理,有可能致命。被告明知可能發生此事,但竟因擔心劣行曝光,而本於「只要讓鍾宜臻好好休息,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確信,阻止陳寶兒及其他在場之陳正義、林庭安將鍾宜臻送醫。使鍾宜臻送醫延誤,喪失救治機會而死亡。顯應就鍾宜臻延誤就醫致死之行為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而此部分之前因後果,起訴書均已敘及,僅就論罪方式有所不同(起訴書認為轉讓禁藥致死,依證據僅構成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是其業經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轉讓禁藥致死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以及過失致人於死。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為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當無此減刑規定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滿足個人特殊嗜好,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段平和(經過被害人同意),但目睹鍾宜臻發生中毒現象時,竟僅因擔心自己劣行曝光,不即時將鍾宜臻送醫,致產生鍾宜臻不治死亡之嚴重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即鍾宜臻母親魯慧珠(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與檢察官、魯慧珠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過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徵得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告訴人原諒,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㈠立2千字以上之悔過書。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㈢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㈣接受5場次(共15小時)之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雖可認被告並無再犯轉讓禁藥與過失致人於死之虞,但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後,竟然仍購買毒品咖啡包供給施用,是在緩刑期內,應附加較多之條件,以達充分矯治效果。是檢察官建議之緩刑條件恐有過輕)。
三、沒收部分:本案固然於任致平家扣得笑氣、已使用與未使用之氣球、塑膠袋等物,但笑氣、氣球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不符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至於109年2月21日在任致平家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等物,據被告自稱是本案發生後,心情不好才買來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故也無從在本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立貳仟字以上之悔過書。
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㈢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接受伍場次(共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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