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告魏 吳榮
魏寬毅 魏楚鐸 魏壬臻 魏煜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 魏李 芳卿
魏兆煌 魏向榮 魏為棟 魏 陳真真
魏榮輝 魏榮泰
魏慧貞
魏慧雅
王雲鳳 陳侑得 陳瑩真 陳瑩雯 陳立仁 陳雅女 鄭景仁 鄭凱仁 鄭雅文 鄭雅方 鄭雅今 鄭多元 鄭名傑 鄭光媛
鄭多燦 鄭多鏗 鄭江海 魏 鄭玉津 鄭金梨
曾文燦 曾光復 何燕謀 何燕平 何燕飛 上列33人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 陳章俊
陳偉成 (即 田川義展 )
陳玉姬 (即LUCYYI-CHICHANG)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鄭凱仁複代理人溫思廣律師被告 徐耀美 (即 黃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
黃威曄 (兼黃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威翰 (兼黃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嘉 (兼黃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閨 曾香梅
曾惠珠 曾達成 曾永祥 曾玉鳳
曾玉美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章俊、陳偉成(即田川義展)、陳玉姬(即LucyYi-
ChiChang)應就被繼承人陳 魏淑 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燕謀、何燕平、何燕飛應就被繼承人何 魏淑敏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耀美、黃威翰、黃威曄、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件因之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被告黃金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徐耀美、黃威翰、黃威曄、黃思嘉承受訴訟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213-214頁)。
三、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卷第15、2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9-224頁),並追加 魏用中 等人於82年7月間所書立之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263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予以增列(見本院卷二第19頁),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四、被告徐耀美、黃威曄、黃威翰、黃思嘉、曾玉閨、曾香梅、曾惠珠、曾達成、曾永祥、曾玉鳳、曾玉美、曾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魏尹亮 (即 魏吳榮 之夫、魏
寬毅、魏楚鐸、魏壬臻、魏煜鎬之父)於53年間實際出資購買,並借用其母 魏李欵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其後,魏尹亮與魏李欵共同居住其內,至72年間遷往中國大陸定居後,則暫交由鄰居協助打理。嗣於92年間,魏尹亮與魏吳榮、魏寬毅回臺定居,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長年來均自行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且有將部分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可見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確為魏尹亮所有,魏尹亮與魏李欵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魏李欵於72年間去世後,其繼承人魏用中、 魏森銓 、 曾魏淑
、 鄭淑弟 、魏淑敏、陳 魏淑芷 、曾光復、 陳怡志 、黃 陳榮女 、陳雅女等10人(下稱立同意書人)於82年7月間亦書立同意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確為魏尹亮獨資購買,日後如有繼承該房地情事,立同意書人應無條件同意魏尹亮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亦足資證明,立同意書人之繼承人(如曾 魏淑之 女曾惠珠等)應同受拘束,不得翻異。
㈢系爭不動產雖於106年間被登記為魏李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本院家事庭在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魏李欵之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不動產係魏尹亮出資購買,並非魏李欵之遺產等情,益徵魏尹亮與魏李欵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實在。
㈣茲因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陳魏淑芷 、 何魏淑敏 、黃
金龍現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陳魏淑芷、何魏淑敏、黃金龍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魏 李芳卿 、魏兆煌、魏向榮、魏為棟、 魏陳真真 、魏榮輝、魏榮泰、魏慧貞、魏慧雅、王雲鳳、陳侑得、陳瑩真、陳瑩雯、陳立仁、陳雅女、鄭景仁、鄭凱仁、鄭雅文、鄭雅方、鄭雅今、鄭多元、鄭名傑、鄭光媛、鄭多燦、鄭多鏗、鄭江海、 魏鄭玉津 、鄭金梨、曾文燦、曾光復、何燕謀、何燕平、何燕飛、陳章俊、陳偉成(即田川義展)、陳玉姬(即LUCYYI-CHICHANG)(下稱 魏李芳卿 等36人) 陳明 :系爭不動產確為魏尹亮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魏李欵名下,並非魏李欵之遺產,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曾惠珠則以:魏李欵之夫 魏清壬 生前為醫師,資力殷實,因
見魏尹亮、原告一家無財產,乃購置系爭不動產,無償允許魏尹亮、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從未舉證證明魏尹亮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稽。兩造均為魏李欵之繼承人,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以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魏李欵於72年3月9日死亡時,魏尹亮與之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即起算,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況魏尹亮同為魏李欵繼承人之一,其對魏李欵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至系爭同意書則未經魏李欵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據魏尹亮承諾,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徐耀美、黃威曄、黃威翰、黃思嘉、曾玉閨、曾香梅、曾達
成、曾永祥、曾玉鳳、曾玉美、曾玉英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另案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惟另案係由魏李芳卿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魏李欵之遺產,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作成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因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認定系爭不動產並非魏李欵之遺產,並未加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48、267-270頁),是以,本件雖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12日起訴,仍無重複起訴問題;嗣另案雖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亦非該件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以,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在出名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亦告消滅。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以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魏李欵名下,嗣魏李欵於72年3月9日死
亡後,於106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魏李欵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陳章俊、陳偉成、陳玉姬、何燕謀、何燕平、何燕飛、徐耀美、黃威翰、黃威曄、黃思嘉除外)、陳魏淑芷、何魏淑敏、黃金龍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魏李欵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313、323-358頁、卷二第12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㈣查82年7月間,魏李欵當時之繼承人即長男魏用中、三男魏森
銓、次女鄭淑弟、三女曾魏淑、四女陳魏淑芷、七女何魏淑敏、再轉繼承人即已歿長女陳 魏淑君 之子女陳怡志、黃陳榮女、陳雅女、已歿五女曾 魏熙 之子曾光復等人(即立同意書人)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確實魏尹亮於53年10月17日獨資購買,但所有權人登記為母親魏李欵女士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參諸被告魏李芳卿等36人所陳:系爭不動產確為魏尹亮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魏李欵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8頁),足認原告主張魏尹亮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魏李欵名義登記一節屬實。又魏尹亮及原告一家長年以來均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費一情,有原告所提出自90年以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106年以來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452頁);魏尹亮於92年至100年間並曾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8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3-47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長年為魏尹亮及原告管理、使用、維護,亦與借名登記之實態相合。至被告曾惠珠辯稱:魏李欵之夫魏清壬生前為醫師,資力殷實,因見魏尹亮、原告一家無財產,乃購置系爭不動產,無償允許魏尹亮、原告一家居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不僅與其自己於另案具結所陳: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由何人購買,亦不知道誰保管所有權狀,不知道誰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顯然矛盾,且與魏李芳卿等36人所陳不符,無可憑採。據此,堪認系爭不動產確係魏尹亮實際出資購買,而借用魏李欵之名義而為登記,該2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系爭同意書另記載:立同意書人承諾「日後如有繼承該房地情事,立同意書人應無條件同意魏尹亮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因立同意書人屬於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衡酌立同意書人均承認系爭不動產係魏尹亮獨資購買一情,應認上開詞句係指:立同意書人將來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之時,應無條件同意將之移轉登記予魏尹亮之意。系爭同意書既由原告保存並提出,可見當時立同意書人簽署後,是交由魏尹亮保管,魏尹亮接受保存,堪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各立同意書人間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從而,足認立同意書人與魏尹亮已另合意約定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作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魏尹亮之期限,則魏尹亮(及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立同意書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起算,此項約定應拘束立同意書人及其繼承人。曾惠珠係立同意書人之一 曾魏淑之 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33頁),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於106年1月25日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後,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此距本件109年6月12日起訴時,顯然未達15年。被告曾惠珠雖為時效抗辯,辯稱:魏李欵於72年3月9日死亡時,其與魏尹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即起算,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無視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委無可採。又其他被告未為時效抗辯,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不可分之債,時效完成僅具相對效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故曾惠珠亦不得以其他被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援引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㈥再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魏尹亮雖為魏李欵之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原告自仍得繼承魏尹亮之返還請求權並行使之。被告曾惠珠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雖指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觀諸該判決之原因事實,此見解係就金錢借貸之此一性質可分之給付所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則為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性質不相適合,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曾惠珠辯稱:魏尹亮對魏李欵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云云,為屬無據。
㈦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魏淑芷、何魏淑敏、黃金龍已經死亡,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3
1、35頁),非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請求陳魏淑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章俊、陳偉成(即田川義展)、陳玉姬(即LucyYi-Ch
iChang)、何魏淑敏之繼承人即被告何燕謀、何燕平、何燕飛、黃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耀美、黃威翰、黃威曄、黃思嘉分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2580公同共有1分之12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25-13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總面積16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加強磚造二層一層:48二層:62.64騎樓:12.64123.28公同共有1分之1臺北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