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上訴人乙○○○即原告
甲○○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均於98年9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