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 王朝南 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 李芝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芝齡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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