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欽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欽元於民國102年2月2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西南路228巷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讓車,而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一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一卉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上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陳一卉告訴被告紀欽元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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