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62、13981、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2行補充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末行補充「甲○○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轉帳時間」欄之「110年」均更正為「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且與乙○○以12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與乙○○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復經乙○○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另就丁○○、丙○○所受損害部分,本院雖未一併列入緩刑條件,惟渠等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附予敘明;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瑋仔 」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109年8月8日或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裕誠幼兒園前,將其甫於同年月4日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餘不法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丁○○、丙○○及乙○○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仔」之人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對方說我的銀行往來不好看,要幫我做薪轉資料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我是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交給一位騎機車的年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及乙○○(下稱告訴人3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社群及通訊軟體(PAIRS、LINE)對話記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多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其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再者,被告就有關如何找到貸款管道(看臉書社團廣告或是友人「 楊百富 」介紹)、係何人(「瑋」或「酷酷龍」)與其在Telegram聯繫貸款事宜、帳戶資料交付的過程(自行交付或請楊百富交付)等情節,亦曾改稱:我是請友人「楊百富」交付帳戶資料,「酷酷龍」是他介紹的,因為我要辦貸款,我跟「酷酷龍」都是用Telegram通話云云,歷次所辯顯然不一,益徵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採信。
(三)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取得他人帳戶,顯可預見係為不法使用;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隱匿告訴人3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戊○○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丁○○109年8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訛稱:可以投資「環球金融平台」操作外幣買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轉帳。110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5萬元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5萬元110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5萬元110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5萬元110年8月18日15時8分許10萬元110年8月18日15時9分許10萬元110年8月19日0時1分許10萬元2丙○○109年8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可以投資「環球金融平台」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轉帳。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4萬元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4萬元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4萬元110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9萬元110年8月18日20時27分許6萬元3乙○○109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訛稱:「環球金融」網站可透過外匯匯差K線圖預測下單,僅需儲值15萬元即可成為VIP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匯款。110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