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