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季涵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本件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應具有正常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即被害人 黃浚瑋 所有號牌103-BLS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已對他人所有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系爭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07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終局損害。另參酌本件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先後數次通知或傳喚結果,均未依期到案或到庭就本案表示其他相關意見【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頁】,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第三人 徐王鎧 曾對伊朋友 張庭 為肢體上之不當騷擾,且系爭機車之錀匙係由徐王鎧持有,乃先竊取該錀匙,再持以竊取系爭機車,藉此方式替朋友出氣,併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或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被告前揭前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前揭損害,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惟業經警方嗣後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07年12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孫季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7時30分起至1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處,趁 徐王鍇 未及注意,竊取徐王鍇保管、黃浚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旋即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得機車後駛離。嗣黃浚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王鍇警訊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前述機車鑰匙之行為,其用意係在竊取該輛機車,是被告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再持前開鑰匙竊取機車,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所形成之行為,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取該機車之行為所涵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因車禍毀損而遭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未發還被害人黃浚瑋,故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