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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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慈善堂法定代理人 吳聰榮 訴訟代理人 潘延壽 被上訴人 錢秋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聰儀 (即被上訴人之夫 吳天山 之弟)共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吳天山與吳聰儀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天山復將其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吳天山及吳聰儀同意下,擅於系爭建物頂樓上搭建鐵製棚架,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權利歸屬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鐵皮棚架拆除,並自系爭建物頂樓遷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頂樓鐵製棚架拆除,並自房屋頂樓遷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上搭蓋鐵皮棚架時,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且其就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無法表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已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48年間成立之初用地屬臺灣土地銀行管理之「臺拓地」即假編地號○○鄉○○○段○○○○號土地,由訴外人 吳進 法(即吳天山、吳聰儀之父)以其名義向銀行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建築本規劃作為彌勒佛殿之用,系爭建物係於74年興建完成,費用則以上訴人之香油錢支應,上訴人並於75年間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原住持 楊秋菊 與 吳進法 為避免日後房屋及土地之爭議,乃書立收據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作為彌勒佛殿使用前,暫供楊秋菊及其家屬居住。又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本堂原為臺東縣○○鄉○○○路○○號,係因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後,吳天山與其他兄弟姊妹為求國有財產署讓售土地,始以吳進法之名義變更為現今門牌號碼,上訴人原應申請變更登記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囿於親人情誼,或未諳法令未完成合法更正編定、價購事宜,或政府政策改變,致生後續爭奪廟產事件,被上訴人、吳天山及吳聰儀等人既為上訴人之信徒,亦均於81年召開之信徒大會紀錄簿上簽名,其等就由訴外人吳聰榮接任住持,以及為了廟產與家產之區分、管理,在辦理第一次登記複丈測量前,暫時借名登記予住持吳聰榮名下,俟程序完備後再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等情均知之甚詳,復參酌內政部84年5月11日台
(84)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內容,應肯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況吳天山、吳聰儀於72年間猶在服役或剛退伍,其等應無資金建屋,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否認收據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果若如此,何以系爭土地未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何以系爭建物未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甚至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吳聰儀繳納;縱該收據證明書為真,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吳聰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進法與楊秋菊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吳天山、吳聰儀、吳聰榮則為吳進法與楊秋菊之子,而被上訴人為吳天山之配偶。楊秋菊於48年間募建寺廟慈善堂,並擔任慈善堂之管理人及住持,慈善堂之所在地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75年12月2日核發寺廟登記證在案。
嗣楊秋菊因罹患糖尿病致眼睛失明,慈善堂乃於81年6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經與會之33名信徒表決同意由吳聰榮繼任為管理人及住持,進而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等情,此有信徒大會記錄簿、臺東縣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臺東縣寺廟登記表、臺灣省臺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信徒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吳聰儀(即被上訴人之夫吳天山之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吳聰儀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分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3頁)。
六、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製棚架並自系爭建物頂樓遷出,有無理由: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其是否為不動產,兩者互無關聯,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又民法第758條關於登記始生移轉效力之規定,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
(二)經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無法自他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吳天山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係為解決其占有遭侵害之紛爭,而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被上訴人可自吳聰儀、吳天山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逕可處理本件占有遭侵害之紛爭,是本件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適用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已可處理本件之紛爭。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2條之權利,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
(四)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坐落631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現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均於外觀上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上訴人針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為舉證資料,然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就631地號土地部分,僅說明訴外人吳進法(吳天山、吳聰儀、吳聰榮之父親)將631地號土地交由當時上訴人之住持吳聰榮使用,卻未敘明其法律關係,而631地號土地現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吳進法與吳聰榮間關於63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能否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上訴人未有具體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之相關稅籍資料、土地謄本,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否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取得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搭建鐵皮棚架,業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建物屋頂之原狀,將鐵皮棚架拆除,並自系爭建物屋頂遷出,乃有理由。
(五)至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74年興建完成,而興建費用係以上訴人之香油錢支應,且原住持楊秋菊與吳進法書立有收據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作為彌勒佛殿使用前,暫供楊秋菊及其家屬居住,百年往生後,此樓房屋使用土地應全部歸納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於75年12月2日始完成寺廟登記,業如上揭五、(一)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為吳進法,此觀諸系爭建物74年11月15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係為吳進法(鳳梨園51號)自明,而後於93年4月28日慈善堂法定代理人吳聰榮申請門牌分戶使用(增編鳳梨園51之1號),可見吳進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依收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出資額之一部為向慈善堂借款,並不影響吳進法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而後吳進法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廖 楊鳳嬌 、 吳山花 、錢秋珍等3人(應有部分各1/3),94年10月3日吳山花將應有部分1/3贈與移轉予 廖楊鳳嬌 、錢秋珍等2人,廖楊鳳嬌、錢秋珍應有部分各1/2,102年6月21日廖楊鳳嬌復將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吳聰儀,此有臺東稅務局108年11月7日東稅房字第1080116189號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錢秋珍及吳聰儀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揭收據證明書中雖載明吳聰儀百年往生後,此樓房屋、使用土地應全部歸納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查,此僅為慈善堂住持即楊秋菊與簽署人吳進法之約定,且二人間就慈善堂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約定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亦未臻明確,又系爭建物經迭次轉讓,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房屋之歷次繼受人廖楊鳳嬌、吳山花、錢秋珍、吳聰儀已知悉收據證明書之情事為舉證,自不得對抗系爭建物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吳聰儀,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上訴人以搭建鐵皮棚架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屋頂回復原狀。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屋頂上鐵皮棚架拆除,自系爭建物屋頂遷出,乃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