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77號原告 徐家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