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旻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