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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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邱秀鳳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38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3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