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徐慶水 相對人 徐羅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91年度執全字第765號乙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然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上載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催告前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遲至106年6月16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應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