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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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 萬鈞 被告 黃虹絨 (HUYNHHONGNHU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虹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鈞與越南國籍之被告黃虹絨(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於108年3月初即向原告聲稱其父親於越南發生車禍等語,旋即將其全數物品攜走,並於108年3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嗣原告委託被告之越南中文老師赴被告位於越南的住家尋找,始知被告之父並未受傷,被告亦返回越南家中,至此音訊全無,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因而自被告108年3月初離家後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兩造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簽證申請相關資料,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6月19日 胡志字 第10812822110號函暨簽證申請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以依親之目的入境我國後,雖曾於107年7月28日出境,復於107年11月14日再行入境,然此後於107年3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出境前,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依據我國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曾於107年6月30日、11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其自108年3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