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楊純媚 再審被告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表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本院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均表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