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彩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固辯稱:上開信用卡之帳款係主卡持有人之消費,被告持有附卡只是支付方便,原告應向主卡人請求云云。然正卡持有人就其本人及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第3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附卡消費,有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45至129頁),縱如被告所述前開消費款係為主卡人之消費目的,惟其既為本案信用卡附卡之申請人,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就附卡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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