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凌敬寬 即寬二煲仔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四筆,內容如下:
⒈借款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日為110年8月9日,到期日為115年8月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4條第6項)。
⒉借款二:借款20萬元,借款日為110年8月13日,到期日為115年8月13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4條第6項)。
⒊借款三:借款10萬元,借款日為110年8月26日,到期日為115年8月26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4條第6項)。
⒋借款四:借款10萬元,借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到期日為115年9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4條第6項)。
㈡前述之借款,倘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7條約定),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正本交與原告收執。
㈢前開債務自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6日起即未還本缴息,目前尚欠「借款一」82,157元、「借款二」164,298元、「借款三」82,119元、「借款四」83,749元,共412,323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寄件掛號回執及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