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法院為起訴,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依兩造訂定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約定係原告銀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現居所在彰化縣,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可稽,可知被告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據,且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