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鎮生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鎮生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向 張崇瑞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使用。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 羅鶴楓 放飛之鴿子後,將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羅鶴楓所有之鴿子上,致羅鶴楓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8日匯款7,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得手,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當事人復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鎮生固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證人張崇瑞所申請開立,並於106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伊使用,伊再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小胖」使用,嗣被害人羅鶴楓遭擄鴿勒贖,因而匯款7,100元至上開帳戶情事,惟稱 伊有 為 李樂雲 父子領錢,卻變成李樂雲告伊,李樂雲自己有養鴿子卻抓別人鴿子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係證人張崇瑞所申辦並借予
被告使用,被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崇瑞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6頁)附卷可稽。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被害人羅鶴楓放飛之鴿子後,將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被害人羅鶴楓所有之鴿子上,致被害人羅鶴楓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8日匯款7,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遭提領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鶴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4至160頁),並有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借用之張崇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經被告有償交付他人,嗣並經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勒贖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②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在外工作也有數年,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③綜上,被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信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勒贖、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工具,並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實行犯罪,詎其仍將其借用張崇瑞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間接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應為羅鶴楓(詳如上述理由),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卻記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李樂雲,固屬違誤,惟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何罪名或確知被害人為何人為必要。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固應為羅鶴楓,然此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同一具體事實,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正確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詰問、辯護之機會,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應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羅鶴楓施以恐嚇,致使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又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羅鶴楓匯款及擄鴿勒贖集團提領恐嚇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
後條文僅就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故不生實質罰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無罪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審酌其為高職肄業,有子女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鎮生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被害人李樂雲放飛之鴿子後,將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被害人李樂雲所有之鴿子上,致被害人李樂雲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9日匯款6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鎮生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崇瑞、李樂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證人李樂雲於警詢時證稱:因伊飼養的鴿子遭綁走,所以警方通知伊來製作筆錄,伊在106年7月7日早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訓練飼養的鴿子返家,當時共釋放20隻鴿子,於106年7月7日約下午1時許,伊返家後看到鴿舍內共有17隻鴿子回來,少3隻,經伊檢視其中一隻鴿子的腳環上綁有字條,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伊看到後,隔天託別人前往提款機轉帳匯款,結果伊的鴿子還是沒有回來,所以後面伊就未匯款了,106年7月8日上午10時22分13秒跨行轉帳7,100元是伊託人匯款的款項,但匯款7,100元的收據已遺失,因為要報案,怕沒有證據,所以又匯了615元至歹徒的帳戶,來證明伊確實遭恐嚇,歹徒沒有電話給伊恐嚇取財,只有寫字條放在鴿子的腳環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 李德偉 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飼養的鴿子遭綁走,所以來報案,伊在106年6月中旬(時間記不清),伊將鴿子群運至臺南七股釋放,訓練鴿子自行飛翔回臺中住家,隔日上午約7時許,伊接獲到一名男子電話稱,伊的鴿子被抓了,如不匯款就不將鴿子放回來,...,於106年7月9日會去匯615元,是因為覺得歹徒犯案手段太惡質,所以才會再去匯錢,來證明伊有被恐嚇的事情,伊1隻鴿子被綁走,歹徒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伊忘記歹徒提供何帳號供伊匯款,但匯款單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證人 賴縊呈 於警詢時稱:於106年7月9日6時許,伊當時人在家裡,伊接獲1支電話顯示無號碼之電話來電,來電者為一名講台語之男子,稱伊所有之鴿子被他們抓走,需要馬上將615元匯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伊就匯錢過去云云,是上述證人之陳述均有歧異,復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即非無疑。再經原審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所載匯款帳號資料,查得前揭615元之匯款帳戶為 徐立萍 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489號函檢附之徐立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而證人李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615元是伊父親叫伊去匯的,印象中應該是用「自存」的方式,伊沒有使用其他人的帳號去匯款,伊不認識徐立萍,沒有印象是用徐立萍的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德偉上開所述顯與原審上開查得615元係徐立萍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所匯款之事證不符,則證人李德偉上開615元係其所匯款之所述,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除證人賴縊呈、李樂雲、李德偉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又無其他佐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能遽認就此615元匯款部分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本院認定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案發後李樂雲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還被告,由被告以每提領1萬元可得1千元代價為李樂雲提領擄鴿勒贖之款項等語,然依其所述,伊係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樂雲後約1、2個月,始開始為李樂雲提款,則其另為李樂雲提領擄鴿勒贖款項行為如亦構成犯罪,當亦係另行起意犯之,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