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子皜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7、11823、1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子皜部分撤銷。
詹子皜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詹子皜前與 林嘉鴻 相識交好,林嘉鴻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某處之友人家,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另案扣押中)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該次共計交付5顆改造子彈,其中4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與詹子皜,詹子皜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即自收受林嘉鴻交付之上揭槍、彈後而持有之(上開槍枝詹子皜嗣將之返還林嘉鴻,輾轉由 張原旗 取得持有經警查獲扣案)。
二、 嗣詹子皜 因與林嘉鴻有金錢糾紛,雙方交惡,詹子皜乃邀友人 洪志維 (以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向林嘉鴻討債。渠2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間為後述各行為:
㈠於107年6月1日上午1、2時許,由洪志維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子皜及不知情之 詹子廣 (所涉槍砲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G17BB槍1把,前往林嘉鴻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附近之隱密處,詹子廣在車上等候,詹子皜、洪志維2人則下車步行至林嘉鴻之修配廠與林嘉鴻談判。於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詹子皜、洪志維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洪志維徒手毆打林嘉鴻之臉部約2、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詹子皜自洪志維之黑色背包內拿出上開BB槍朝林嘉鴻比射,再朝天花板射擊,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致林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為林嘉鴻之友人阻止,2人方罷手離去。
㈡於107年6月3日上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詹子皜持用之手
機通訊軟體即時通與林嘉鴻通話,由洪志維及詹子皜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恫嚇林嘉鴻,致林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安全。
㈢洪志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竟與詹子皜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及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詹子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志維,共同攜帶詹子皜前述自107年4月間起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顆,再度前往林嘉鴻之修配廠。林嘉鴻屢遭2人恐嚇,已有防備,於修配廠內工作時,將鐵捲門拉下。詹子皜、洪志維下車後,則由洪志維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拍打鐵捲門叫囂,再朝修配廠鐵門開槍射擊1發,擊破鐵捲門於其上留下彈孔,隨即坐上副駕駛座離去。
三、嗣警接獲線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詹子皜、洪志維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9月12日下午,持搜索票前往洪志維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詹子皜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G17BB槍1枝。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林嘉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子皜(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說明: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字第9747號卷】第29至33、52至54頁,107年度他字第1699號【下稱他字第1699號】二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84、381頁,本院卷第112、454至467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志維(下僅稱其姓名)證述(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57、58、60至65、114、
115、158、159頁,他字第1699號卷二第78、79頁,原審卷第119至133、199、至205281至294、357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鴻(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參107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下稱偵字第12240號卷】第112至115頁,偵9747號卷第194至197頁,原審卷第285至294頁)、證人詹子廣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目睹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槍彈交還林嘉鴻之 張忠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偵字9747號卷第119至122、148、149頁,他字第1699號卷二第77至79頁,他字第1699號卷一第77至80、90至91頁,原審卷第361至371頁)。
㈡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關連林嘉鴻持有槍彈
案件(含自其他人處扣得之槍彈)相關鑑定報告送院後(參本院卷第327至427頁,林嘉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刑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5315號函及檢附之光碟資料,暨上揭光碟列印資料),經被告逐一檢視報告內之槍枝照片後,被告供陳並指認其所持以朝林嘉鴻修配廠鐵門開槍射擊,並擊破鐵捲門於其上留下彈孔之改造手槍,即為案外人張原旗經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456、457頁);而上揭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所擊發之子彈雖未扣案,惟該把槍枝發射後既可擊破鐵捲門於其上留下彈孔(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32頁),顯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據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之㈢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被告遭拘提及搜索過程照片4張(參偵字第9747
號卷第9至10頁)、林嘉鴻手機錄音檔及譯文表(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9至23頁)、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24至31頁背面)、現場勘察照片6張(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9051號鑑定書(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34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3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0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94200號鑑定書(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79、180頁)、扣案之空氣槍照片1張(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84頁)、107年度槍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8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字第12240號卷第117至1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22張)(參偵字第12240號卷第121至1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738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參原審卷第77至83頁)、108年度院槍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99頁)、克拉克G17BB槍1枝扣案可憑。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另認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中,另有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除已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外之其他子彈,亦係被告持以恐嚇林嘉鴻所用,且洪志維於離開修配廠前,又在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第二發子彈,然因卡彈而未擊發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與洪志維2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渠等2人確實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及洪志維有擊發第二發子彈而卡彈之情,併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其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準此,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均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於時間有一定之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且行為人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避免苛酷及過度評價。查被告與洪志維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稱:於107年6月1、3、4日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出於與林嘉鴻之同一債務糾紛(參原審卷第382、383頁)等語,且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則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免過苛或過度評價。
㈣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罪,與洪志維(洪志維就共同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僅止於107年6月4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恐嚇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就事實欄二之㈢即107年6月4日朝鐵門擊發子彈為恐嚇之部分,持有槍彈與恐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林嘉鴻前為好友,該手槍及子彈均係林嘉鴻交付給我,之後吵架始有本件之發生等語(參原審卷第285頁),是被告持槍之初顯非為恐嚇林嘉鴻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論罪,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就該槍彈之來源或
去向,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林嘉鴻所有,嗣後亦返還給林嘉鴻,惟經原審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等語,經該署函覆以:
本案未因被告、洪志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械等語,有該署108年9月25日彰檢錫和107偵12240字第108903738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亦函覆以:渠等(按即被告與洪志維2人)顯無據實交代作案槍械、子彈來源及藏放處所之意願,遑論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供警方追查偵辦等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9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3877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參原審卷第317至322頁)。
⑵經本院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函查結果,亦獲同上回覆(參本院卷第167至171、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044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109年3月20日彰檢錫和107偵9747字第1099010142號函)。
⑶上揭改造手槍係於案外人 張原旗處 扣得,此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3至378頁)。
⑷據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有查獲槍彈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查被告所為本件二犯行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持有槍彈,並接續多次恐嚇告訴人,更於白日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大,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被告均認罪,且係因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始於憤怒之下而為犯行,然並未預料林嘉鴻給予之槍枝為真槍,亦非對人開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隨意購買、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自始即為法律秩序所不容,被告為已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更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即人群往來之白日,在林嘉鴻之修配廠擊發1次之情事,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持有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指認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在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首揭犯行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槍
枝、子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裝潢業務、父親中風住院須其扶養照料(另依證人 陳宏宇 、 黃娉婷 於本院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299至310頁】,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努力工作,並盡力照顧家庭及生病之父親,爰一併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克拉克G17BB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洪志維2人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參偵字第9747號卷第14、54頁,原審卷第28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案扣案如事實欄一及二之㈢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
被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槍枝所發射未扣案之彈殼1顆,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林嘉鴻處取得之其餘4顆子彈,因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見用於恐嚇林嘉鴻之用,另被告自陳事發後已交還林嘉鴻,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等物,均與本件被告之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32、28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嘉鴻與詹子皜、洪志維之通話譯文:
┌──────────────────────────────┐│一、通話時間:107年6月3日02時許│├──────────────────────────────┤│二、A:林嘉鴻││B:詹子皜││C:洪志維│├──────────────────────────────┤│三、對話內容:││││A:我現在要開始錄了││B:你在哪裡我都知道了你還再躲阿…蛤…沒關係阿那我直接去你家││阿…││C:我要找到你了啦,你好好看看,你聽看看這是什麼聲音…碰(疑似││槍枝擊發聲響、彈殼拋落的聲音)…你不要當作我們這邊的是瘋子││嘿…你是沒有要處理喔,不處理的話我跟你說。││B:你家裡要死人了││C:你如果被我抓到的話,我第一件要做的事情就是你一支手指頭的││指夾我一定會給你拔掉,不然你試看看,你不用問我是什麼人啦││,我不是 阿皜 ,你的指甲啦,指甲你知道啦喔,你如果不相信的││話你試看看,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我跟你說我都知道你都在哪││邊出入啦,齁,出門自己小心一點啦,不要說我沒跟你警告嘿,││你今天做什麼事情…叫你拿一些錢出來你是沒辦法處理喔,你這││樣社會事交代的過去嗎?幹破你娘勒, 林北 南北二路兄弟都吩咐││好了,你自己出門小心一點我講真的,吼,你昨天說要輸贏,不││就好家在,你不是說你被處理了,你被警察處理了喔,幹你娘老││雞掰,你都跟警察在配合你以為我都不知道喔,林北把你的底細││都查的一清二楚了啦,我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你想玩看看的話沒││關係,你準備指甲…我一定要給你拔一支指甲下來不然你試看看││,叫你拿幾十萬出來是怎樣,安那,沒辦法喔…做不到喔,做不││到沒關係啦…齁,你真的是皮要繃緊一點我沒騙你,出門自己小││心一點,最好都叫別人載你,手機最好都不要拿,不然遇到就不││好意思了,沒有你沒關係啦,我就不相信你女兒會比你還會躲,││你還要聽放炮的聲音嗎?要連發的嗎?還是要比什麼火力?幹你││娘雞掰類,你在社會做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叫什麼人出來都一││樣啦,你喔,我跟你說我已經交代好了,你不用問我什麼人啦,││我跟你說…你要開什麼店我跟你說都不用開了啦,你開什麼店什││麼店都要倒,什麼店都要變成蜂窩,這樣你了解嗎?││B: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出來講嗎?齁,你如果要講,匯錢來││,不然你娘勒,你女兒我絕對會抓她的,齁...你家在林森路啦,││齁││C:最後一次啦││B:最後一次機會了喔││C:不然就不用說了,沒有要給人家講了喔││B: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喔,沒關係,路頭路尾你可以去打聽看看││啦,齁,等一下我給你5分鐘的時間,現在去匯錢過來,20萬、││30萬、40萬,齁,隨便你…││C:沒關係,他今天如果要匯的話20萬就好…今天如果要匯的話,你││今天沒有要匯的話,抓到人就不止20萬了啦││B:好好好…我跟你說,20萬啦,齁││C:今天││B:今天喔,你如果沒匯的話,你家就要死人了,你再給我裝 孝維 沒││關係啦,還有,你叫你那個大枯村仔,可以出來輸贏了啦!我沒││有要放過他啦,蛤…不是很厲害!││A:哼哼││B:幹你娘勒,我現在就在你們這邊啦,你在哪我們都知道啦,要搞││什麼,你沒有比我多啦,這樣你了解嗎?蛤…你不跟人家拿1百多││顆,現在這個被我收起來了啦!││A:哼哼││B:小小鼻鼻你…││C:你問他剛剛有看到我們的車吧…問他一下…││B:嗯嗯││A:哼哼,白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及二之㈢│詹子皜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所示之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2│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㈢│詹子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G17BB槍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