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瑞霖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詹瑞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92年迄今已8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犯行可非難性實不同於一般反覆施用毒品者,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形同免除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8月、3月之二罪,要難謂契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罪刑相當等原則,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權未臻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23日;附表編號2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7日;附表編號3至4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7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為本件最後判決事實之法院,尚有未當。原裁定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准其所請,於法容有未合。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