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7號
106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萬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2份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105年度易字第1567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10
5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案件之105年12月6日法庭錄音光碟、105年度易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各次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而被告前曾於106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中,載稱其對本案證人 陳俊智林辰 提出偽證告訴,並將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該偽證案件之證據,嗣本院於106年8月28日審理期日向被告確認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目的時,被告 陳明 係為供其另案向陳俊智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堪認其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顯係供另案訴訟之用,而非據以在本案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更與其於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2份中所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規定內容無涉,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本件聲請交付上開屬本案訴訟資料一部份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目的既非據以在本案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與前揭規定所稱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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