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於106年5月7日晚間係以手機連線至其Messenger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 李少廷 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手機連線或電腦或平板連線,故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工具連線。⑵被告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中尚有恐嚇告訴人「你想死?」、「你不敢來我一定叫人輪姦你 馬仔 」、「你等著看」等語,此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可憑,被告恐嚇該等話語,與聲請人所聲請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僅因在網上與告訴人聊天,不滿告訴人稱其想紅,即遽以上開危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之話語恐嚇告訴人,因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提出「準抗告狀」(由本院另分案處理),稱其不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本院開庭給予其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賠償之機會,並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云云,然查,被告現因另案為本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從開庭調解,且即使調解成立,被告亦無從通知其親友代為賠付,再本件為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故認本件仍應依法判決之,被告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少廷因故而有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8時55分,在桃園地區,以手機連線至其Messenger通訊軟體署名「甲○○」之帳號後,利用該通訊軟體對李少廷恫嚇稱:「知道錯就他媽道歉,不然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少廷,使李少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少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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