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張嘉益與 吳唯竫 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於111年4月間分手,張嘉益仍試圖挽回並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多次前往吳唯竫住處與工作處所找尋等方式欲聯繫吳唯竫,然吳唯竫仍不願理會,張嘉益因而心生怨懟。張嘉益熟知吳唯竫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聯勤集集兵整中心岳崗營區(下稱岳崗營區)工作,且吳唯竫於例假結束後須於111年5月8日22時前返回岳崗營區報到,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時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俟於111年5月8日21時20分許,發現吳唯竫之父親 吳念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係獨資商號昌燁工程行即吳念燁)搭載吳唯竫行經此處欲返回岳崗營區,張嘉益即駕車跟隨在後,吳念燁駕駛乙車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吳念燁為方便吳唯竫下車拿取行李,乃將乙車暫時靠右停放與路旁圍欄約1.5公尺寬之間距,張嘉益亦駕駛甲車停車於乙車後方。俟吳唯竫於同日21時27分許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車右後方步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張嘉益明知以汽車衝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有吳念燁坐在車上,竟基於殺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猛踩甲車油門朝吳唯竫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以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吳唯竫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力量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壞,吳唯竫受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起身,乙車駕駛座上之吳念燁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張嘉益見吳唯竫倒地不起,仍不罷休而接續前揭殺人故意,立即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吳唯竫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並繞過乙車車頭向左轉出,吳念燁見狀,為免張嘉益再倒車輾壓吳唯竫,趕緊下車上前追至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阻攔張嘉益,張嘉益始駕駛甲車向左迴轉後逃離現場。吳唯竫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嚴重傷害,經路人即時通報119救護人員將吳唯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嗣經現場人員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追查,發現肇事之甲車係張嘉益所有並駕駛,乃執行拘提張嘉益到案,並扣得甲車1部,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燁、吳唯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嘉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吳念燁、吳唯竫及毀損乙車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吳唯竫之犯意,辯稱略以:伊沒有加很快的速度衝撞,伊是先撞乙車,乙車再撞倒吳唯竫,吳唯竫倒地後伊沒有看到吳唯竫,且因為伊車輛旁邊是橋,所以伊先倒車後想下車查看吳唯竫傷勢,但駕駛座車門打不開,所以伊才開車往前行,伊迴轉後怕吳念燁追上來,所以伊才開車離開,伊離開現場後回家,原本想要拿證件去警局自首,剛要出門前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要致吳唯竫於死的意思云云。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吳念燁、吳唯竫及乙車,致
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壞,吳唯竫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吳念燁亦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唯竫、吳念燁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念燁受傷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及岳崗營區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車輛毀損照片、甲車毀損照片、現場位置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乙車車籍資料表、昌燁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自29頁至42頁、第5頁至47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第48頁、第63頁至70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223頁、第257頁至46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即證人吳念燁於偵查中證稱略
以:我於案發時地駕駛乙車搭載女兒吳唯竫要返回岳崗營區,吳唯竫剛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我還坐於駕駛座,後方突然有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撞毀乙車右後保險桿,猛然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甲車並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撞倒吳唯竫,吳唯竫受撞後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起身,我也有受傷,被告旋即駕駛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吳唯竫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遠,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甲車並繞過乙車車頭向左轉出,我怕被告又倒車再輾壓吳唯竫,遂上前追至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阻攔被告,被告始駕駛甲車向左迴轉後逃離現場,後來路人報警把吳唯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至6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我開車載吳唯竫回集集兵整中心,因為前2個禮拜吳唯竫有向我說有跟被告提出分手,因為吳唯竫之前說被告有暴力傾向,我怕有安全疑慮,所以當天才由我載吳唯竫去集集,我是先開到營區大門前靠路邊停車讓吳唯竫拿行李,車子距離路邊大概1公尺,後來被告就開車從後面追撞,我看到吳唯竫被被告撞後倒在路邊,我有聽到吳唯竫說「張嘉益,你為何這樣」等語,我的手、頭及背上也因為被告的撞擊而受傷,我急忙下車查看,我看到吳唯竫被撞倒後是坐在地上,背靠著我的車子,腳是朝向路邊,沒想到被告還倒車再往吳唯竫的方向加速往前輾壓過去,我怕被告又往後想再壓一次,趕緊去拍被告的車窗要阻止被告,被告迴轉之後就馬上開車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60頁)。
⒊告訴人即證人吳唯竫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前我跟被告交
往約8年,但我對被告已經沒有感覺了所以有對被告提出分手,之前被告在交往期間有曾經罵過我,案發前2個禮拜被告有跑來營區找我,但我實在不想再見他,沒想到被告還跑去警察局告我侵占,所以案發當天才會請我爸爸開車。一開始我爸爸先將車停在路邊,我從副駕下車到車的右後門拿行李,被告就開車從後面撞擊,我被撞之後是倒在副駕旁的路邊,印象中上半身還有感覺,但下半身就沒辦法動,這時被告又倒車再加速往前朝我身上輾壓,我的骨盆跟左大腿都骨折,後來被告就駕車離開,我的長官在門口也有看到,他們就趕快把我移動到路邊,以免被告再撞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⒋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吳念燁駕駛
乙車前往岳崗營區大門時,被告已駕駛甲車在乙車後方跟隨,俟乙車暫停在營區門口路邊,甲車亦在後暫停,吳唯竫自乙車副駕駛坐下車後走向乙車右後方,甲車快速向前衝撞乙車右後方及吳唯竫,吳唯竫受撞擊後倒臥在乙車及路邊之縫隙,甲車倒車後再往吳唯竫倒臥之路邊縫隙加速直行,輾壓過吳唯竫並繞過乙車車頭向左轉出,吳念燁跑向甲車駕駛座車窗旁,甲車向左迴轉後逃離現場,過程中被告均未開門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
237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70頁)。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被告所辯有想下車查看吳唯竫傷勢
,大可於撞擊後停車或倒車即可,惟被告係先一路駕車尾隨吳唯竫,俟吳唯竫下車後方朝向吳唯竫加速撞擊,且明知吳唯竫已倒臥前方,仍倒車後再加速往吳唯竫方向直行輾壓並拖行吳唯竫,最後才迴轉逃離現場,過程中被告均未有下車之舉止,且從撞擊、倒車、加速再次撞擊、迴轉離去之動作一貫,被告亦自承知悉以車輛撞擊或輾壓他人身體會造成死亡結果(參見警卷第8頁),且吳唯竫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幸經路人報警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駕車衝撞及再次倒車輾壓吳唯竫之兇殘,被告早已預謀欲致吳唯竫於死之意甚明,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無誤,被告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乙車與護欄之距離,待證事實被告非故意輾壓吳唯竫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於經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㈡綜上所述,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具有一定智
識之人,再考以車輛高速衝撞、輾壓他人身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嚴重傷及人體腦部及胸、腹腔內之重要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得事前知悉上開情況,參以被告係撞擊、倒車、加速再次輾壓吳唯竫、毫無減速之過程,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當時確屬急速,則被告為駕車追撞於車輛前方之吳唯竫時,應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對告訴人吳唯竫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吳念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撞擊吳唯竫後,再倒車向前輾壓吳唯竫之數次舉動,均係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所為,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而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及毀損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吳唯竫死亡
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與吳唯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許久,被告於
分手後不能平和看待雙方感情淡化之原因與結果,僅因其單方糾結而怨恨告訴人吳唯竫,未念舊情而以極端殘暴之方式開車衝撞並輾壓吳唯竫之身軀,並波及吳念燁,使吳唯竫身受重創,造成身體及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犯罪手段殘酷,且犯後仍否認有殺人犯意,未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嚴予懲處,使其確實接受教化矯正;此外,再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弱電及電機工作,未婚,家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扣案甲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
明在卷,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揭量處之有期徒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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