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耳環陸對、防塵塞伍個、髮夾貳個、髮圈伍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8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50分許遭查獲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該公司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耳環6對(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仿冒品照片所示應「6對」)、防塵塞5個、髮夾2個、髮圈5個、零錢包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偵字第25112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