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盧承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一時週轉不靈,將其在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與社股等所有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旋於101年9月18日以支票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簽立訂金收據,並在其上載明若資格審查未過,原告未能入社,則本項交易取消,亦即兩造已約定如原告無法入社,本件買賣不成立。嗣因被告要求原告須1次付清150萬元,方配合辦理轉讓手續,原告乃交付票號為LC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係101年9月21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30萬元訂金支票,且於101年9月24日兌現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申請辦理將被告在該社之社股轉讓予原告,及原告入會等事宜。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卻依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以被告未經該社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為由,拒絕原告入會。原告既無法入社,則兩造間之買賣並不成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50萬元,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金收據、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28日民德洪律字第0000000號函、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102年1月30日函、系爭支票、兌現之系爭支票等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7、36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就買賣被告在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與社股等所有權利,既已約定若資格審查未過,原告未能入社,則本項交易取消,顯係以原告未能入社為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原告業遭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拒絕其入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150萬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附加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