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全祿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全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今。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全祿因竊盜案件,係先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蔡全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蔡全祿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因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免予受刑人蔡全祿繼續強制工作之聲請,依照前開規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