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學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學坤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罪名誤載為「贓物」,應更正為「竊盜」),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底│99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18等號│年度偵字第429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100年度易字第25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100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80號(執行中)│年度執字第6603號「法股」執││││行,期滿日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