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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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子瑢 相對人 黃煜叡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誠實告知修車單據,並全繳給修理廠,修理廠已將受損車輛修好,目前車輛修復後可以在路上安全行駛,係因更換正常零件,希望法官網開一面,讓這種不願負責任的相對人不要繼續危害社會大眾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僅泛稱汽車修理廠係更換可供車輛正常行駛之零件,不是折舊換新,不應計算折舊云云,並未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48號)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合法表明;且抗告意旨復僅重申係更換正常零件,讓修好的車輛可正常行駛云云,亦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