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門前,趁 杜覺明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覺明所有、置於該址門口之HAVAIANAS人字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杜覺明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偉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HAVAIANAS人字拖鞋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杜覺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而上開物品嗣經警方扣押並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HAVAIANAS人字拖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