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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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際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際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更正為「9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第30行「於104年4月26日執畢出監」補充為「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0至31行「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更正為「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105年10月19日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倪際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倪際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被告倪際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際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刑責部分,並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故撤銷假釋,復於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又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際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105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品海洛因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31002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