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德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明德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遂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0年1月3日凌晨6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見 張銘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自小客車內,徒手行竊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元硬幣得手;㈡又於100年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見張銘華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自小客車內,徒手行竊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130元硬幣得手;㈢再於100年1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見張銘華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自小客車內,徒手行竊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75元硬幣得手;㈣復於100年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見張銘華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自小客車內,徒手行竊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500元紙鈔,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其行竊所得之財物500元紙鈔,因而獲悉上情。(查獲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張銘華領回)
三、案經張銘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銘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係單純就其遭竊之財物內容而為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德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四次行竊告訴人張銘華車內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張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警卷第22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銘華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照警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警卷第28頁)、查獲物品照片1張(參照警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參照警卷第3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參照警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犯前開四次行竊告訴人張銘華車內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行竊他人車內財物,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行竊手段平和,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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