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昌
温裕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永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裕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温永昌、温裕宗(下稱被告等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以一毆打行為,侵害告訴人 黃世超陳建 名之身體法益;又以一言語侮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世超、 陳建名 之個人法益,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温永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偶因細故與告訴人黃世超、陳建名發生衝突,一時忿起,竟對告訴人等為言語侮辱及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被告温永昌自陳職業為殯葬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不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温裕宗自陳職業為殯葬業、每月收入為3至
4萬元不等、需撫養一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92號被告温永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裕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永昌、温裕宗與黃世超、陳建名互不相識,因黃世超、陳建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張貼水肥廣告,温永昌、温裕宗因深夜狗吠,見黃世超、陳建名出沒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黃世超、陳建名辱稱「操」、「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足生損害於黃世超、陳建名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並共同毆打黃世超、陳建名,致黃世超受有臉部及鼻子挫擦傷,陳建名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超、陳建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永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温永昌、温裕宗於│││中之供述與自白│上開時地在場,並制止告訴││││人黃世超、陳建名張貼水肥││││廣告之事實。│├──┼───────────┼────────────┤│2│被告温裕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温永昌、温裕宗於│││中之供述與自白│上開時地在場,並制止告訴││││人黃世超、陳建名張貼水肥││││廣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超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及偵查中之結證││├──┼───────────┼────────────┤│4│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及偵查中之結││││證││├──┼───────────┼────────────┤│5│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檔案內有上譯文字幕)││├──┼───────────┼────────────┤│6│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世超受有臉部│││2紙│及鼻子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名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永昌、温裕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温永昌、温裕宗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永昌、温裕宗對告訴人黃世超、陳建名稱:「你他媽的貼甚麼廣告」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查「你他媽的」用語雖然粗鄙,但衡諸現下用語,多為表達情緒之情緒用語,並未有侮辱之意,難認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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