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王德宜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告 張振彬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十七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十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鐵製圍籬等妨礙通行之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所有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如109年8月18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楊測法複字第0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王德昌王德容王德寧王德宇 為系爭18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被告並為系爭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因系爭18地號土地為系爭17-2地號土地環繞,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系爭1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巷之公路,且被告過往亦未阻撓原告及其家屬通行,惟其嗣後不知何故於原告及其家屬通行之路徑架設鐵製圍籬,導致原通行路徑僅餘1.36公尺,不僅導致區公所工程車無法通行,以致無以更換路旁壞掉之路燈,且原告兄長 王德祥 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因病下肢無法行走,時需往返醫院,然其仰賴之汽車或復康巴士均無法通過,嚴重影響其正常作息,遑論倘有緊急情況,救護車及消防車甚至無法及時到場救援,自有將上開路徑加寬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況且,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通行寬度應有
5公尺方為適法,原告僅請求通行寬度3公尺,應屬合理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其後雖自行將上開通行路徑加寬為2公尺,但仍屬不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鐵製圍籬等妨礙通行之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18地號土地固為袋地,然被告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內留有寬度1.36公尺之通道,該寬度已可供人、機車或輪椅通行,王德祥自系爭建物使用輪椅代步通行至公路巷口搭乘汽車或復康巴士,長度僅約30.5公尺,所費時間不超過30秒,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遑論王德祥原係系爭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分之1),惟其於
104年10月13日已將其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搬離系爭建物,然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竟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同意王德祥再次遷入居住,再以王德祥因病下肢無法行走,時需往返醫院等理由,主張被告不得設置鐵絲網並要求加寬通行路徑圍籬,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係任意擴張供役地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況司法實務案件法院認為相鄰土地上之通道最小寬度1.16公尺或1.3公尺,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即可認定尚有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者,亦不罕見,且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目的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被告在訴訟進行中已自行將上開路徑之鐵絲網向外移動,將通道加寬為2公尺,已可供汽車通行,是除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被告予以同意外,原告其餘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及王德昌、王德容、王德寧、王德宇為系爭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1為104年間以300萬元向王德祥買受取得,被告並為系爭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又系爭18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需經由系爭1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巷之公路,被告前於上開路徑架設鐵製圍籬,導致原通行路徑僅餘1.36公尺,後於訴訟進行中自行將上開路徑之鐵絲網向外移動,將通道加寬為2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方交付票據明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18頁、訴字卷第91-109頁、第199-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18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需經由系爭1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巷之公路,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其自行將上開路徑鐵絲網向外移動後,通道已加寬為2公尺,已足供汽車通行等語,然觀被告提出之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路徑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3頁),可見上開路徑加寬後,一般之自用小客車雖可通行,但車體左右兩側極其接近兩側鐵絲網,不僅駕車者稍有差池即可能刮傷車體,且仍然無法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體積較大之車輛通過。又被告雖抗辯稱:司法實務案件法院認為相鄰土地上之通道最小寬度
1.16公尺或1.3公尺,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即可認定尚有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者,亦不罕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6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為據,然上開法院判決先例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本院衡酌系爭建物既有因病下肢無法行走之王德祥居住於斯,有 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頁),則如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事故時,僅2公尺之通道確實會妨害消防單位進行搶救,進而導致下肢障礙之王德祥生命、身體之危殆,從而,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路徑之通行寬度應加寬為3公尺,並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王德祥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搬離系爭建物,然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同意王德祥再次遷入居住,再以王德祥因病下肢無法行走,時需往返醫院等理由,主張被告不得設置鐵絲網並要求加寬通行路徑圍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王德祥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並搬遷後,又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其行為雖屬異乎常情,但究無從因而推斷其在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時,即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合謀日後再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讓王德祥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並以此為由主張袋地通行權,自不能排除王德祥在搬離系爭建物後係基於其他難以預料之主客觀因素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可能,無從證明原告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建物既屬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而非非法興建之建物,縱居住者非王德祥此等身心障礙者,對一般身體健全之居住者而言,保留可供消防車或救護車通行之通道,仍屬保障其生命、身體權利之合理行為,難認踰越必要之範圍,自不能以被告上揭抗辯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觀上述,就系爭18地號土地以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至公路,應為客觀上合理且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鐵製圍籬等妨礙通行之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系爭17-2地號土地,始能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甚明,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鐵製圍籬等妨礙通行之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管理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管理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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